(2015)盐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盐山镇北环路1203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农,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建华,农民。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林、曹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建华于2013年8月19日从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坐落于盐山县城凤凰路水木清华小区8#7单1602室房产一套,被告申建华缴纳首付120704元,另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贷款28万元交付给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申建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因被告申建华未按约还款,要求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扣划贷款保证金以代替被告申建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278091.19元。后经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建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8091.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扣划款项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结清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被扣划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申建华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申建华于2013年8月19日从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坐落于盐山县城凤凰路水木清华小区8#7单1602室房产一套,被告申建华缴纳首付120704元,另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贷款28万元交付给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申建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因被告申建华未按约还款,要求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扣划贷款保证金以代替被告申建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278091.19元。后经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建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8091.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代替被告申建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278091.19元,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建华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8091.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保全费1910元,合计7381元,由被告申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杨胜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