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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淑英、陈平等与王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陈淑英,周德芬,冯正华,王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重庆星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89号原告陈平(系死者陈庆文之子),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淑英(系死者陈庆文之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德芬(系死者陈庆文之妻),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冯正华(系死者陈庆文之母),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伟,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负责人袁隆庆,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49141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6-30号。法定代表人余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邦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陈淑英、周德芬、冯正华与被告王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重庆星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泊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陈淑英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邦荣,被告王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思德,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被告星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陈淑英、周德芬、冯正华诉称:陈庆文生前是被告星泊劳务公司雇请在涪陵区江东鸡爪坪安置房工地的看守人员。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朝伟驾驶川15A44**号大中型拖拉机到鸡爪坪安置房工地运输设备,在倒车过程中将陈庆文撞到,造成陈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庆文被送到涪陵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多发性双上肢骨折(双侧肱骨)、双肺挫伤、呼吸衰竭等。经医治无效,陈庆文于2015年5月8日16时20分死亡。2015年4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派出所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庆文无责任。陈庆文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王朝伟、星泊劳务公司支付。陈庆文死亡后,被告王朝伟支付了丧葬费用和20000元现金。被告王朝伟驾驶的川15A4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02352元(25147元/年×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3920元(80元/天×49天)、误工费5716.67元(3500元/月÷30天×4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59元(周德芬18279元/年×20年+冯正华18279元/年×5年÷5人)、营养费673.60元、医疗费306.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他费用661.9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841939.9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伟、星泊劳务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王朝伟辩称:陈庆文受雇于被告星泊劳务公司,事故发生时,陈庆文在指挥倒车,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星泊劳务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庆文系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庆文的母亲在农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我已经赔偿原告80000元,并支付了丧葬费用7020元,现金2000元,均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扩大了诉讼请求,扩大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但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王朝伟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星泊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陈庆文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350000元,其中医疗费垫付了287027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确定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向原告追偿医疗费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平、陈淑英系陈庆文的子女,原告周德芬与陈庆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正华系陈庆文之母。2014年7月,被告星泊劳务公司雇请陈庆文到其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江东鸡爪坪安置房工地上,从事照看工地材料的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5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朝伟驾驶其所有的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内),在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川15A44**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重庆市武隆县到该工地运输设备,在该工地施工区域内,被告王朝伟在倒车过程中将正在指挥倒车的陈庆文撞到,造成陈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庆文随后被送到涪陵中心医院ICU病区治疗,其中有2天在胸心外科病区治疗。陈庆文在住院49天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00833.78元(含ICU病区护理费7367元),其中,陈庆文自行支付了门诊医药费用306.74元,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王朝伟支付103500元、被告星泊劳务公司支付287027元。陈庆文在ICU病区治疗期间,购买营养液花费了673.60元,购买成人护理垫花费461.80元。2015年4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江东派出所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伟负全部责任,陈庆文无责任。在陈庆文住院期间,被告王朝伟支付陈庆文现金2000元。陈庆文死亡当天,被告王朝伟支付了丧葬费用702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朝伟向四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支付给陈庆文家属的丧葬费60000元和陈庆文死亡后停放在涪陵中心医院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以上发生的所有费用超过丧葬费赔偿标准部分,不在今后赔偿总额里扣除,愿意作为陈庆文家属的困难补偿。当日,被告王朝伟向原告陈淑英支付了丧葬费60000元和预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星泊劳务公司垫付丧葬费9480元。另查明,陈庆文于1950年11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与原告周德芬于2009年随原告陈平到涪陵打工居住生活。其母冯正华生育有五个子女,现随次子肖光文在重庆市涪陵区天台乡御泉村3组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购物小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告王朝伟提交的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书、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朝伟在倒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造成陈庆文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朝伟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庆文不负责任,故被告王朝伟应赔偿四原告因陈庆文受伤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朝伟驾驶的川15A4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伟赔偿。被告王朝伟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在被告王朝伟负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免赔保险金额为60000元(300000元×20%)。虽然被告王朝伟、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认为该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告王朝伟倒车的地点虽在施工区域内,但在发生倒车撞人的事故后,交警部门已出警,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陈庆文是在被告星泊劳务公司的施工区域内被撞伤,但星泊劳务公司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星泊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四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处理被告王朝伟垫付的医药费,故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星泊劳务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对四原告因陈庆文受伤死亡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402352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庆文在2009年后已外出打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陈庆文也是在工地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庆文死亡时已年满64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2352元(25147元/年×16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庆文住院治疗49天,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合理,予以确认。3、护理费。四原告主张3920元(80元/天×49天),但陈庆文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在ICU病区治疗47天期间的护理费7367元,而陈庆文在胸心外科病区仅治疗2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60元(80元×2天)。4、误工费。陈庆文死亡前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打工为生活来源,因此,其住院期间应计算误工损失。四原告主张5716.67元(3500元/月÷30天×49天),虽然被告星泊劳务公司辩称陈庆文的月工资实为2500元,其之所以出具陈庆文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是为了四原告能向保险公司获得更多的赔偿,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陈庆文的误工费确认为5716.67元(3500元/30天×49天)。5、营养费。四原告主张陈庆文因治疗需要购买营养液的费用673.60元,被告有异议。庭审中,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庆文因治疗需要营养补助,故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四原告主张306.74元,经查,系陈庆文在ICU病区治疗期间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四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但鉴于交通费系陈庆文受伤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庆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但其主张的6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30000元。9、其他费用。四原告主张661.90元,其中陈庆文在ICU病区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成人护理垫费用461.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383859元(周德芬18279元/年×20年+冯正华18279元/年×5年÷5人)。周德芬在陈庆文死亡时未满60周岁。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冯正华生育了包括陈庆文在内的5个子女,在陈庆文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且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983元(7983元/年×5年÷5人)。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费用合计450430.2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涪陵李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其余100430.21元,由被告王朝伟赔偿。关于王朝伟支付的现金2000元、垫付的丧葬费用7020元以及支付的丧葬费60000元和预付赔偿款20000元,应否在本案全额扣除的问题。因被告王朝伟已向四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支付给陈庆文家属的丧葬费60000元和陈庆文死亡后停放在涪陵中心医院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以上发生的所有费用超过丧葬费赔偿标准部分,不在今后赔偿总额里扣除,愿意作为陈庆文家属的困难补偿,且四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丧葬费,故本案中仅应抵扣220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平、陈淑英、周德芬、冯正华因陈庆文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043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被告王朝伟赔偿100430.21元(含已付22000元)。前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平、陈淑英、周德芬、冯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2元,减半收取5806元,由被告王朝伟负担4030元,原告陈平、陈淑英、周德芬、冯正华负担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