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汪灵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汪灵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超。委托代理人陈培嘉。被告汪灵平。委托代理人倪立祥。原告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汪灵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陈培嘉,被告汪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市复兴路125号房屋的管理人,曾将该房屋一层24平方米的门面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无锡市双欧烟酒店(以下简称双欧烟酒店),租期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7167元。租期届满后,双欧烟酒店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汪灵平经营。其要求汪灵平返还涉诉房屋,汪灵平拒绝返还,也不支付占有使用费。现请求判令:一、汪灵平返还涉诉房屋。二、汪灵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7167元计算)。被告汪灵平辩称:2014年3月起,其为双欧烟酒店业主詹剑辉打工,由其一人在该店做营业员至今。当月十几日,建发公司曾向其要求支付租金,其回复应向詹剑辉主张。因涉诉房屋系双欧烟酒店经营,故应由詹剑辉承担返还房屋和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复兴路125号房屋登记在无锡市审计局名下,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划转归无锡市文化局使用,并移交给建发公司管理。2012年7月20日起,建发公司与双欧烟酒店(业主詹剑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涉诉房屋分期出租给双欧烟酒店,最后一期租赁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该期间租金为21500元。租期届满后,双欧烟酒店未返还涉诉房屋。2015年5月12日,建发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汪灵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双欧烟酒店或詹剑辉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诉房屋租金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接记录、国有资产划转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建发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管理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汪灵平主张未其受雇于双欧烟酒店业主詹剑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采信。且即使汪灵平受雇于詹剑辉,因双欧烟酒店所签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权利,故汪灵平占有涉诉房屋的行为也超出了履行职务范围,亦构成对涉诉房屋物权的侵害,仍应承担返还涉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建发公司主张以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汪灵平未提供反证或对涉诉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故本院确认损失按每三个月21500元计算。建发公司未举证证明汪灵平占有涉诉房屋的起始日期,故对其要求汪灵平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汪灵平自认2014年3月起在涉诉房屋内经营,建发公司当月十几日上门催讨租金,据此本院确认汪灵平占有涉诉房屋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起始日为2014年3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灵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无锡市复兴路125号一层(24平方米)无锡市双欧烟酒店所涉范围的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三个月21500元计算)。二、驳回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30元由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汪灵平负担2170元。该款已由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汪灵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无锡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