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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X、陈灵辉、叶文彬与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灵辉,叶文彬,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3615号原告XXX,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陈灵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叶文彬,男,1972号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季鲁,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532房。法定代表人周建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志,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诉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先勤、人民陪审员彭月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季鲁、被告佳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共同诉称,佳程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立志在2014年3月6日以佳程建设公司贵州省凯里市鸭塘廉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与XXX、陈灵辉、叶文彬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XXX、陈灵辉、叶文彬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保质、保量、按时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应该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第七条的付款方式付款,但是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不能按时付清XXX、陈灵辉、叶文彬的钢材款。XXX、陈灵辉、叶文彬多次找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催要,要求其根据合同付款。XXX、陈灵辉、叶文彬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停止供应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的钢材,并要求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遵守执行。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只承认所欠钢材款属实,但以各种理由搪塞,对截至2014年9月10日拖欠XXX、陈灵辉、叶文彬共计2558509元的钢材款和XXX、陈灵辉、叶文彬所送钢材583.974吨表示认可。因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的违约,使XXX、陈灵辉、叶文彬的巨额钢材款不能按时收回,给XXX、陈灵辉、叶文彬的经营、生活带来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支付XXX、陈灵辉、叶文彬钢材款2558509元;2、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支付XXX、陈灵辉、叶文彬2014年9月11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上调钢材款;3、佳程建设公司、王立志支付XXX、陈灵辉、叶文彬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800000元。被告佳程建设公司辩称,1、依据XXX、陈灵辉、叶文彬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显示,叶文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叶文彬只是作为陈灵辉和XXX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本人身份签字;2、根据XXX、陈灵辉、叶文彬的诉状和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涉及到的工程项目,属于政府公益性质的,施工承包前依法招投标,但该项目到了2014年7月31日以后才启动公开招投标程序,因此,在此之前即使有施工合同是不成立的、是无效的,涉案合同是在招投标之前,因此,投资协议即使存在也不能履行。事实上,该项目完成招投标程序后,其施工单位另有其人,说明所谓的投资协议事实上没有得到履行,是无效的。所以佳程建设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3、XXX、陈灵辉、叶文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佳程建设公司就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因此,该项目部即使实际在施工,也是王立志自行与该项目部协商的结果,与佳程建设公司无关。事实上,建设方先后两次直接与王立志或农民工协商,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说明该工程与佳程建设公司无关;4、正因为佳程建设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因此,XXX、陈灵辉、叶文彬提供钢材的主体不是佳程公司,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对佳程公司不适用。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另一方主体应该是王立志本人;5、根据XXX、陈灵辉、叶文彬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显示,其送货款共计2291859元,而不是诉状中的2558509元,送货单的真实性等值得怀疑。请求驳回XXX、陈灵辉、叶文彬对佳程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立志未答辩。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XXX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据2,叶文彬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据3,陈灵辉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据4,陈灵辉、熊建辉夫妻结婚证。以上证明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个人基本情况、营业获准资格,以及陈灵辉系熊建辉的丈夫,共同经营钢材生意的事实。证据5、佳程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佳程建设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周建清。证据6、王立志身份证,证明被告王立志基本情况。系佳程公司凯里项目承包负责人。证据7、《投资协议书》,证明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以下简称凯里市房管局)将鸭塘片区廉租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佳程建设公司,佳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效力,协议订立及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证据8、《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佳程建设公司将凯里项目包给王立志的事实,明确工程工期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佳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签订本承包合同。证据9、《钢材购销合同》,证明佳程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与XXX、陈灵辉、叶文彬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管辖的约定。证据10、送货单、对账单及收货人身份信息,证明XXX、陈灵辉、叶文彬依约向佳程建设公司凯里项目部供钢材的事实,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佳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欠付XXX、陈灵辉、叶文彬2558509元款项的事实。证据11、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凯里市房管局给付佳程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佳程建设公司分四次给付项目承包人王立志1670000元的事实,凯里市房管局发包给佳程建设公司,佳程建设公司承包给王立志的施工项目已实际履行。证据12、投资协议书。证据13、00169625电汇凭证。证据14、00169629电汇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佳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清、项目负责人王立志与凯里市房管局订立建房施工协议;依本协议,佳程公司凯里项目部与XXX、陈灵辉、叶文彬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依本协议凯里市房管局向佳程公司分两次汇给1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佳程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签收2000000元汇款凭证。被告佳程建设公司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购销合同显示供货方只有陈灵辉和XXX,所以叶文彬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对投资协议书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当时该工程并没有对外招投标,即使该投资协议签订了也是无效的、无法履行的。承包合同也是同样的质证意见,即使签订也是无法履行的。对证据9,因为没有盖佳程建设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签字栏显示,叶文彬是代理人,而第一页中叶文彬的名字是手写的,违背了该合同打印件的初衷,因此叶文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XXX、陈灵辉、叶文彬提供的另外的证据及《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可以显示,周建清与王立志是2014年4月18日才签订所谓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因此从逻辑上来说,王立志不可能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刚才叶文彬说王立志当时出具了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3月6日签订合同时怎么会有2014年4月18日的合同?说明叶文彬在说谎。对证据10,对《对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XXX、陈灵辉、叶文彬向佳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是没有雍专明签字的,也就是说雍专明签字就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单,由于佳程建设公司没有经手,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非蒋国庆签字的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蒋国庆签名的送货单共计1426313元(共计7笔),由于蒋国庆的签名与购销合同中蒋国庆的签名明显不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依据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王立志单方面签订的,所以送货单与佳程公司无关;由于蒋国庆身份证复印件上并没有显示蒋国庆的签名,所以送货单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蒋国庆的签名。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账单中并没有显示1500000元和500000元的付款用途,无法证实就是工程款。凯里市房管局为什么会付款给佳程建设公司,是因为王立志借了佳程建设公司的资金,所以王立志当时要求将该款支付到佳程建设公司的账户上,佳程建设公司为了拿到借款所以才同意。但是后面凯里市房管局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民工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方就是佳程建设公司。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该3份证据没有看到真正的原件,只是复印件上面盖了凯里市房管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投资协议书》上写了有新的协议,该协议没有真正实施,应该拿出新的《投资协议书》证明情况。佳程建设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中提到的项目7、8月份才进行招标投标,大部分项目已经被其他人承包,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投资协议书》涉及招标投标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在招标投标之前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13、证据14的关联性进行说明一下,该2000000元汇款是因为王立志欠了佳程建设公司50多万元欠款的情况下才电汇2000000元汇款用于还款,剩余的钱已经还给了王立志,不能证明是因为凯里市房管局与佳程建设公司有合作关系。电汇凭证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不能以之后的时间来证明之前发生的事情,不符合逻辑,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立志的质证情况:被告王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佳程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网上公示资料,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2014年7、8月才进行对外招投标,且其中的二标段显示被他人承包,所谓的投资协议不合法,也没有履行。证据2、承诺书、收条。证据3、收据。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由建设方直接与王立志或民工结算并直接支付民工工资,足以证实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实际不是佳程建设公司,而是王立志本人。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第三方公证机关的公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XXX、陈灵辉、叶文彬认为该内容更加证实王立志就是凯里市房管局廉租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要不然凯里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为什么支付150万元,恰恰证明了王立志就是佳程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也说明2014年8月份的150万元与佳程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收到凯里市房管局的150万元是两回事。XXX、陈灵辉、叶文彬认为,关于农民工工资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立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6,被告佳程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6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2,凯里市房管局在该《投资协议书》的复印件上注明“复印属实,该协议书已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新的协议并作废”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该《投资协议书》与证据12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该《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因佳程建设公司与凯里市房管局订立该《投资协议书》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该《投资协议书》,凯里市房管局还支付佳程建设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佳程建设公司为履行该《投资协议书》而向XXX、陈灵辉、叶文彬购买钢材,故XXX、陈灵辉、叶文彬与佳程建设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与该《投资协议书》的效力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佳程建设公司提出该《投资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佳程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3、证据14,该两份电汇凭证上均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XXX、陈灵辉、叶文彬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结合证据5,王立志提供了佳程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佳程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并提交了佳程建设公司与凯里市房管局订立的关于凯里市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和清平小区廉租房项目的《投资协议书》(即XXX、陈灵辉、叶文彬的证据7),在该《投资协议书》中,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签名,而且佳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清亦在该《投资协议书》签名并加盖公章,故XXX、陈灵辉、叶文彬有理由相信王立志具有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的权利,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与XXX、陈灵辉、叶文彬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佳程建设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形成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认为,经研究,因怀疑日期段与鉴定材料上落款日期相隔较近,故无法对此项目做出鉴定,故将所送送检材料退回本院,作退案处理。故本院认定该《钢材购销合同》形成于2014年3月6日。对证据10,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7日,XXX、陈灵辉、叶文彬共向佳程建设公司凯里鸭塘廉租房项目部供应钢材2065360元(其中2014年3月10日所送的223341元、195800元、206895元、190068元、同年3月17日所送的199722元、183370元,由蒋国庆签收。其中2014年4月2日所送的406269元,由唐威雄签收。其中2014年4月27日所送的224176元,由邓国平签收。其中2014年4月27日所送的235701元,由唐威雄签收),王立志指定的核算人雍专明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钢材2065360元予以认定。2014年5月9日所送的227099元钢材,由蒋国庆签收,故本院对该227099元钢材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佳程建设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XXX、陈灵辉、叶文彬提出异议,因该资料系网上下载,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且根据XXX、陈灵辉、叶文彬提供的证据7,2013年12月5日,就凯里市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和清平小区廉租房项目,佳程建设公司已与凯里市房管局订立《投资协议书》,且根据XXX、陈灵辉、叶文彬的证据13、证据14,凯里市房管局已依据《投资协议书》向佳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故本院对该网上下载资料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由于系复印件,XXX、陈灵辉、叶文彬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XXX、陈灵辉、叶文彬三人均系经营钢材的商户。2013年12月5日,就凯里市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和清平小区廉租房项目的建设,佳程建设公司与凯里市房管局订立《投资协议书》,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签名,佳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清亦在该《投资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佳程建设公司的公章(注:2014年7月17日,佳程建设公司与凯里市房管局订立新的协议,该《投资协议书》作废)。佳程建设公司因承建凯里市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和清平小区廉租房项目需要钢材,佳程建设公司的代表王立志持佳程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佳程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及佳程建设公司与凯里市房管局于2013年12月5日订立的《投资协议书》,与XXX、陈灵辉、叶文彬三人的代表叶文彬协商钢材买卖事宜。经双方协商,2014年3月6日,叶文彬代表XXX、陈灵辉、叶文彬(即乙方),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即甲方),双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XXX、陈灵辉、叶文彬向佳程建设公司供应一级线材圆钢、二级、三级螺纹钢及其他建筑钢材;价格:以当日我的钢铁网贵阳地区的价格为基价,为定价标准,在此基础上每吨每月上调105元(即每吨每天3.5元)。实际结算价格=基准价格+3.5元×N天;甲方委托授权蒋国庆或刘孚平为材料员,有其中任何一个签收生效;付款方式:乙方送满200万元或第一次送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各种款项;违约责任:甲方如果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按所欠款总额付乙方违约金,计算方式:甲方承诺自愿按总额每日千分之二(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后,XXX、陈灵辉、叶文彬即开始履行合同,向佳程建设公司供应钢材。XXX、陈灵辉、叶文彬共计向佳程建设公司供应钢材2292459元(送货金额),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3月10日分四次供应223341元、195800元、206895元、190068元,均由蒋国庆签收;同年3月17日分两次供应199722元、183370元,均由蒋国庆签收;2014年4月2日供应406269元,由唐威雄签收;2014年4月27日供应224176元,由邓国平签收。2014年4月27日供应235701元,由唐威雄签收。2014年5月5日,王立志指定的核算人雍专明在《对账单》上对以上9批次收货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5月9日供应227099元,由蒋国庆签收。以上10批次钢材,共计重量583.974吨、送货金额为2292459元。以上钢材款送货金额2292459元佳程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XXX、陈灵辉、叶文彬。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同年7月30日,凯里市房管局分别向佳程建设公司(开户行:交行长沙车站南路支行;账号:431656000018010050154)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该两张电汇凭证均由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签收。佳程建设公司收到该2000000元后,2014年7月1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30日,分4次分别给付王立志97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共计16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王立志没有佳程建设公司的书面委托,但其持有佳程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质证件,以及佳程建设公司与凯里市房管局就凯里市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和清平小区廉租房项目订立的《投资协议书》的复印件,且在该《投资协议书》中王立志与佳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清共同代表佳程建设公司签名,故XXX、陈灵辉、叶文彬有理由相信王立志有权代表佳程建设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故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与XXX、陈灵辉、叶文彬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XXX、陈灵辉、叶文彬与佳程建设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佳程建设公司未按约给付XXX、陈灵辉、叶文彬钢材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钢材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叶文彬有无原告资格。因该笔钢材买卖,系XXX、陈灵辉、叶文彬三人合伙,对此XXX、陈灵辉亦予以认可,叶文彬系作为XXX、陈灵辉、叶文彬的代表与佳程建设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故本院认定叶文彬具有原告的资格。关于钢材款的结算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实际结算价格=基准价格+3.5元×N天。根据XXX、陈灵辉、叶文彬的送货的基准价格及送货时间,截至2014年9月10日,佳程建设公司应付XXX、陈灵辉、叶文彬的钢材结算款为2558509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佳程建设公司就583.974吨钢材,按每吨每天3.5元的标准,向XXX、陈灵辉、叶文彬另行支付结算加价款。关于违约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佳程建设公司应从XXX、陈灵辉、叶文彬送满200万元或第一次送货之日起二个月内(先到为准)一次性付清各种款项,XXX、陈灵辉、叶文彬于2014年3月10日起开始向佳程建设公司供应钢材,佳程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XXX、陈灵辉、叶文彬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XXX、陈灵辉、叶文彬主动将其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佳程建设公司应给付XXX、陈灵辉、叶文彬的违约金为266307.32元(送货金额22924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24.6%的标准计算)。关于佳程建设公司的“佳程建设公司之所以收凯里市房管局的2000000元,是因为王立志借了佳程建设公司的钱,故佳程建设公司要求凯里市房管局将2000000元汇至佳程建设公司以扣除王立志的借款”的抗辩,因佳程建设公司未提供王立志向佳程建设公司借款的证据,且该2000000元的两张电汇凭证上均显示该2000000元系工程款,故本院对佳程建设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王立志的责任。因王立志代表佳程建设公司与XXX、陈灵辉、叶文彬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故王立志作为佳程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向XXX、陈灵辉、叶文彬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XXX、陈灵辉、叶文彬要求王立志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程建设公司与王立志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钢材结算款25585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上调的钢材结算款(就583.974吨钢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违约金26630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72元,由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800元、原告XXX、陈灵辉、叶文彬承担5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周先勤人民陪审员  彭月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