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邹树标与李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树标,李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邹树标。被告李毅。原告邹树标与被告李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标、被告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树标诉称,原告邹树标于2015年6月25日14时36分通过网上银行误将1050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李毅的账户中,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毅返还,被告以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自己的账户确实收入105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树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6月25日电子银行实时转账回单一张,证实2015年6月25日14时36分,原告邹树标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银行账户95×××15向被告李毅账户62×××71转账105000元的事实。二、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毅为原告邹树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李毅曾经向原告借款累计400000元,所以网上银行有李毅的账户资料,2015年6月25日因原告中午饮酒的缘故,将本应借给自己妹妹的款转入李毅的账户,因为李毅欠原告的400000元已经两年多了,原告也准备起诉。被告李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李毅所出具,且被告李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邹树标与被告李毅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李毅急需用钱,自2013年起原告以现金和电子支付的方式曾向被告李毅累计借款共计400000元,对该借款被告李毅一直未归还。因原、被告有借贷关系,原告网上银行有被告的账户信息。2015年6月25日14时36分,原告邹树标使用自己账号为95×××15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本应汇入其妹妹邹红茹账户的105000元汇入被告李毅卡号为62×××71的账户中,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成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毅的62×××71账户中获得的105000元系从原告邹树标95×××15转入,其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树标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