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云华,申成贵等与杨其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杨其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申成贵,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云华,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前丰,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刚(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铭(特别授权),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其勇,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足公司”)、杨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华、原告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刚、被告杨其勇、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沈中伦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伊婷由铜梁区境内白羊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羊镇往铜梁方向0.8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其勇驾驶的辽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沈中伦死亡,沈伊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沈中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伊婷不承担责任。原告申成贵系沈中伦妻子,原告沈云华、沈前丰系沈中伦儿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0元、丧葬费2550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648847.9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其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辽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实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其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依法核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沈中伦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伊婷由铜梁区境内白羊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羊镇往铜梁方向0.8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其勇驾驶的辽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沈中伦死亡,沈伊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沈中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伊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其勇支付了丧葬费25500元并自愿补偿了丧葬费4500元,被告杨其勇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原告因维修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2000元。沈中伦出生于1953年1月24日,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与原告申成贵从2005年开始居住于其子沈云华和儿媳周小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组XX花园还建房屋内至事故发生前,沈中伦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的原有住房已于2009年1月出售给本社村民黄定元。沈中伦与原告申成贵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沈云华与原告沈前丰。被告杨其勇所有的辽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居民小组证明,结婚证,售房文约,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村第X农业合作社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修理费发票,被告杨其勇提供的收条、借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中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杨其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沈中伦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杨其勇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其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杨其勇所有的辽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死亡赔偿金479104元,本院认为,沈中伦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沈中伦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经计算,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477793元(25147元×19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76.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沈中伦丧葬事宜需造成误工等情况,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以80元/天按3人7天予以酌情主张16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沈中伦丧葬事宜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维修事故车辆产生修理费2000元属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777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0元,共计48167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9673元(死亡赔偿金4777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沈伊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863.40元,二者总计损失546536.4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主张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96542.57元(479673÷546536.40×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共计383130.4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其勇赔偿114939.13元(383130.43元×30%)。因被告杨其勇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杨其勇还应赔偿原告94939.1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507.50元,因被告杨其勇已先行支付了丧葬费25500元并自愿补偿了丧葬费4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沈中伦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60元,本院认为,沈中伦死亡时已经达到法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沈中伦死亡前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损失98542.57元。二、被告杨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损失94939.13元。三、驳回原告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杨其勇负担305.10元,由原告申成贵、沈云华、沈前丰负担7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