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栋,李久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3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栋,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丁里长镇周垓行政村周垓村41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久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物流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70弄10号403室,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3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栋、李久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栋、李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志栋、李久成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巨龙台湾城8号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李久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志栋采用歪配钥匙的方式,合伙窃得被害人蔡良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被告人合骑所窃电动车驶离现场至西闸公路水岸家园处,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弃车逃跑,其中被告人李久成持弹簧刀将联防队员费路庆划至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良的陈述,证人姚银章、姚国权、费路庆、祁秀弟、沈允菊、刘旭、高晶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栋、李久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志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久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栋在检察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久成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巨龙台湾城8号门口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歪配钥匙的方式,合伙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被告人合骑所窃电动车驶离现场至西闸公路水岸家园处,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弃车逃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弹簧刀将联防队员费某某划至轻微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费某某、祁某某、沈某某、刘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检察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久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溢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