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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明与被上诉人刘宝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明,刘宝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明,男,195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春,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元龙,1937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宝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浮山县人民法院(2014)浮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刘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6月22日刘宝春及其夫郭天虎经浮山县国土局审批取得位于浮山县天坛镇(原城关镇)巨良村委会岭上村宅基地一座,居民宅基地用地审批表户名为郭天虎,家庭成员为刘保春,郭飞飞。2007年3月,李春明之女李燕、女婿郭玉涛租赁刘宝春处一孔窑洞,交纳二年的租赁费900元,并于2008年11月16日以七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马登峰手中购买该处宅院及四孔窑洞,马登峰系2007年6月1日从案外人郭刚手中购得此宅院。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宝春系浮山县天坛镇巨良村村民,其依法向其村委会申请并经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所获得的农村宅基地享有物权,未经法定程序及事由,任何人不得侵犯。对其所诉返还位于天坛镇巨良村委会岭上村宅院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郭刚及马登峰以抵押、购买取得该宅院,因不符合法律规范,均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李春明之女李燕、女婿郭玉涛确系从案外人马登峰处购得该宅院,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刘宝春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刘宝春要求李春明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春明因返还该宅院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向该宅院出卖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春位于浮山县天坛镇巨良村委会岭上村所住宅院。二、驳回原告刘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春明负担。判后,上诉人李春明不服(2014)浮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宝春是在2006年自愿为王生虎向郭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房屋抵顶给郭刚,之后,郭刚将房屋转让给马登峰,马登峰又将房屋转让给郭玉涛。故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是刘宝春自己处分给他人的,不存在他人侵犯其物权之说。二、该房屋现实际所有人为郭玉涛,其只是以亲属关系居住而已。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并判令返还显属错误。三、刘宝春在一审起诉时隐瞒已将房屋抵顶给郭刚的事实,以出租给李春明为由起诉,即便以刘宝春所述是李春明租赁了刘宝春的房屋,在刘宝春要求腾房时拒不腾房,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物权保护纠纷。四、刘宝春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确认抵押及买卖协议效力的诉求,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认定抵押及买卖协议无效。这不仅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也侵犯了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郭刚、马登峰、郭玉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宝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宝春辩称:一、刘宝春对所诉争的宅院享有物权,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和土地法明文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使用的宅基地,非单位审批任何人都无权转让和使用。李春明是浮山县寨疙瘩乡观音庙村人,要求使用在浮山县巨良村的房屋宅基地,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二、李春明所述的王生虎和郭刚与马登峰还有郭玉涛等人的借款担保,抵押宅院,都属违反物权法和土地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宝春向法庭提供了由浮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编号为290111166号的居民宅基用地申请、调查、审批表,载明户主为郭天虎,家庭成员为刘宝春和郭飞飞。上诉人李春明虽提供了刘宝春为卫生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房屋抵顶给郭刚的协议书,郭刚将该房屋出卖给马登峰的协议书以及马登峰将该房屋出卖给郭玉涛的协议书,但前两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刘宝春也不予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现李春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争讼的房屋享有物权,因此刘宝春持有居民宅基用地申请、调查、审批表可以证明其对该争讼房屋享有物权。李春明居住在该争讼房屋内,属于无权占有,故刘宝春要求李春明返还位于天坛镇巨良村委会岭上村宅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宝春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既要求依法判决李春明返还所占宅院,又要求李春明支付宅院租赁费。返还原物与要求支付租赁费是两个法律关系,案由分别为物权保护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诉讼中不能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因刘宝春在起诉状与二审答辩中,均主张要求李春明腾出该宅院,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李春明上诉称本案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宝春为卫生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房屋抵顶给郭刚,郭刚将房屋转让给马登峰,马登峰又将房屋转让给郭玉涛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李春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蓉审 判 员  吴东红代理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