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边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范某某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系廖某某前夫,双方虽在多年前已协议离婚,但截至案发,二人仍一起居住在一栋共六层居民楼二楼的新房内。2015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廖某某回家看见范某某又在喝酒,便予以劝阻,范某某对此事不理解,便离家出走。当晚22时许,范某某回家后,仍对此事想不通,用打火机将客厅内的沙发点燃。当火势不断扩大和蔓延后,范某某既没有灭火、救火,也没有实施任何报警或求助行为,而是放任火势不断扩大。在邻居和消防队员都闻讯赶来救火时,范某某仍继续在一旁观望,致使其家中客厅内的家具、电器等财物被全部烧毁。经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此次火灾损失共计148826.6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案件移送通知书、到案经过、封闭火灾现场公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两份、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朱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不满他人对其喝酒行为的劝阻,故意用打火机将自家的沙发点燃,致使其家中客厅内的财物被全部烧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 忠 令审 判 员 黄 正 萍人民陪审员 罗 学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本史公共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