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昌斌与雷超雄民间借贷纠纷13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斌,雷超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昌斌,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黎小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雷超雄,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昌斌诉被告雷超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黎小莉,被告雷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1070元/月(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直至2015年4月26日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超雄辩称: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的本金30000元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1月已通过银行转账转了6500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已经偿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借款的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止,并备注以工商业执照一份(带河路田料古道54号)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一份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30000元,并承诺每月的利息为1070元,承诺在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认为,《借据》中的利息部分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中备注一栏“本人以工商业执照一份(带河路田料古道54号)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一份作为抵押”是指:被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给原告作抵押。被告承诺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承认,被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由原告保管,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同意将被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返还给被告。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涉案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原件)由原告保管,并对涉案物品拍照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在2015年1月归还了65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对李昌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出合同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已确认了原告保管了被告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原件)的事实,原告也同意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告,故本院可按原告的意见处理上述物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被告雷超雄向原告李昌斌清偿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原告李昌斌向被告雷超雄返还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场地所有合同转让书(原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雷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劳灿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仪涂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