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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与XX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XX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法定代表人郑会伦,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男,1964年11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上诉人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因与被上诉人XX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生系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6日,原告XX生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眶骨骨折、右眼球及眼眶周围组织损伤、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腰椎横穿骨折、腹壁挫伤、面部皮肤裂伤。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3日,XX生从耳鼻喉科转至康复科住院治疗73天;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2日,XX生又到康复科住院治疗5天。前述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煤矿支付,在此期间,被告煤矿还支付给原告XX生现金人民币12000元,但被告煤矿未派人护理,而由XX生亲属2人护理。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XX生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陈旧性面骨骨折(双侧颧骨、眶骨),并通过手术治疗取出面骨内固定物。原告XX生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279.27元。2013年12月27日,XX生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XX生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2014年11月5日,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裁决,由被告煤矿支付给XX生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56261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后还应赔偿144261元。XX生不服裁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不请求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给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购买有工伤保险,故原告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应依其缴费工资计算。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履行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义务,原告请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发生在2013年10月,2014年7月2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可依曲靖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3373元/月计算相关待遇。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即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曲政办发(2012)第74号文件即《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就医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原告就医地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130元/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与工伤相关的取出面骨内固定物,且入院时间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支付交通费应客观存在,故交通费可酌情支付。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特定行业作出并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所以在此区域内,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并参照曲靖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27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200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9629.6元(3108元÷30天×143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4034.10元(1130元/月÷30天×70%×153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22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6元(3373元/月×2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4元(337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1904元(3373元/月×12个月×4倍)、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3936.97元。扣减被告煤矿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煤矿还应偿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341936.9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XX生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XX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41936.97元。三、驳回原告X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1904元和护理费25278.6元。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云南省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5条,本案XX生虽属工伤,但并不是发生煤矿安全事故,一审对判决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1904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属于部分不能自理,按规定其护理费为每天31.08元,共计70天×31.08元=4351元,一审法院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XX生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2005第131号令)是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该规定是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时伤亡人员及家属赔偿的补充性规定。上诉人宣威市龙潭镇放马坪煤矿红地沟井上诉称不应赔偿被上诉人XX生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是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或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而本案一审认定的是住院期间护理费29629.6元,其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混淆了伤残等级评定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