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乔汉臣与临沂沂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沂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乔汉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沂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东纵路与北次路交汇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汉臣,上诉人临沂沂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商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第四条对提车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依据该约定推定合同履行地为郯城。本案应移送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临沂沂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汉臣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均不能依据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车到原告指定的地点郯城,不能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接收货币一方及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临沂沂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及履行义务方,其所在的人民法院为该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商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