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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重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严宏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宏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重初字第679号原告:严宏伟,济宁市兖州区第十五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负责人:陈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单位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告严宏伟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宏伟诉称,2006年2月15日周万成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借款30万元,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周万成、蒋国贤共有房产作抵押(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新兖字第××号,抵押物地址:兖州区新兖镇楚洼村327国道路南),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蒋国贤作为承诺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周万成借款后,仅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支付本金10000元,剩余2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6年7月10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将周万成、蒋国贤及本案原告起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因周万成、蒋国贤下落不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变更被告,要求保证人本案原告承担周万成在工行的借款29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偿还周万成欠本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5650元。2007年下半年本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周万成、蒋国贤起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周万成、蒋国贤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借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5650元,依法处置周万成、蒋国贤的抵押财产。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万成、蒋国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欠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565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以周万成、蒋国贤所有的位于兖州市楚家洼村327国道南房产号新兖字第××号房产(7号、8号、142.m2)的相应价值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周万成、蒋国贤承担。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兖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执行终结。2010年10月12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兖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兖州区人民法院(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周万成所有的位于兖州区楚家洼村沿327国道南侧第7、8号营业房,交付严宏伟用于抵偿所欠债务2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房屋依法属于本案原告所有。2014年1月21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兖执字第632号结案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履行了(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法律义务,交纳了诉讼费、执行费,此案执行终结,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履行完毕。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解除位于兖州区楚家洼村沿327国道南侧第7、8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新兖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解除抵押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撤销抵押的诉讼权利。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是周万成、蒋国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享有该诉讼权利。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未完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对于已偿还部分应当向合同的借款人追偿。现在被告对于原告及借款人周万成、蒋国贤依然享有18万余元的债权,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被告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依旧存在。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周万成、蒋国贤是夫妻关系。2006年2月15日,周万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1日,蒋国贤是共同还款人,原告严宏伟是担保人,对于所购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期从2006年2月21日开始至120个月。2006年7月10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起诉原告承担担保还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2007年11月8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偿还周万成欠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履行期限截止于2013年5月12日,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5650元。2007年下半年本案原告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周万成、蒋国贤起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周万成、蒋国贤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借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5650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万成、蒋国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欠款29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5650元。上述款项周万成、蒋国贤逾期不履行,以其所有的位于兖州区楚家洼村327国道南房产号新兖字第××号房产(7号、8号、142.m2)的相应价值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周万成、蒋国贤承担。该案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2010年10月12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兖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周万成所有的位于兖州市楚家洼村沿327国道南侧第7、8号营业房,交付严宏伟用于抵偿所欠债务29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9日兖州区人民法院对于(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履行款24万元,2014年1月20日交付8987.1元。2014年1月20日兖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该案执行结案通知书。被告对于该结案曾口头提出异议,但未递交书面证据。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解除对兖州市楚家洼村327国道南新兖字第××号房产(7号、8号、142.m2)的抵押权。被告应诉后以该笔贷款债务未清偿为由认为抵押权依然有效。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8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2、2014年1月20日兖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2013)兖执字第632号结案通知书;3、2008年3月18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4、2010年4月12日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兖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被告与周万成、蒋国贤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严宏伟是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因借款关系周万成、蒋国贤将争议的房产抵押给了出借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因债务到期后借款人逾期不能清偿债务,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起了该诉讼,要求保证人严宏伟承担保证责任,经调解本案原告承担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在该调解书协议部分,明确确定了本案原告的清偿债务义务,既包括29万元的借款本金,还包括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债务应当在2013年5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清还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合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2009)兖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该裁定书是在(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严宏伟在申请执行程序中形成的,该裁定书也不合法。对于(2013)兖执字第632号结案通知书,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合法的终结执行程序的文书,本案原告仅支付了履行款24万元和8987.1元,明显与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数额不足,不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按调解书的约定交付了61个月的本金,每月1500元,合计91500元,加上24万元本金及8987.1元的滞纳金,合计340487.1元,按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权证新兖字第××号房产证书及房新兖他字第24895号他项权利证书;2.银行管理计算机系统周万成名下借贷还款明细二份。原告质证认为(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由原告代为清偿,现原告严宏伟已经清偿完毕,抵押权也应该自然取消,所以原告严宏伟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同时查明,被告银行计算机系统对于该笔贷款显示,2014年3月28日,原告还款本金247500元(本金已结清),积欠利息为168916元。截止到2014年7月1日,积欠利息为173168.67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周万成、蒋国贤、原告严宏伟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订立的抵押担保,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2007)兖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2009)兖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2013)兖执字第632号结案通知书是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且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认为侵犯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自本案立案后至今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执结通知书证实(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证实原告已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周万成履行了还款义务,依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已结清,抵押权亦应当解除。被告提供金融计算机系统的还款记录显示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在(2006)兖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直未截止,该证据不足以对抗本院作出的执结通知书的效力。(2009)兖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抵押标的物已折抵给本案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解除位于兖州区楚家洼村沿327国道南侧第7、8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新兖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梅审 判 员  胡明建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景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