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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创信纸张有限公司与杭州邦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信纸张有限公司,杭州邦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杭州创信纸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妹。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杭州邦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小坚。原告杭州创信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诉被告杭州邦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参加诉讼。被告邦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创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灰板纸共计11096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96元。被告邦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售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灰板纸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金额为11096元的灰板纸。2015年4月16日,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邦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创信纸张有限公司价款1109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杭州邦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创信纸张有限公司向本��预交,其同意可由杭州邦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