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贾根清与邵宝良、鲍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贾根清。被告:邵宝良。被告:鲍玉爱。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原告贾根清与被告邵宝良、鲍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根清、被告鲍玉爱的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根清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邵宝良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本息一起付清。结果到现在都没有付,现在被告邵宝良下落不明,电话也打不通了。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利息96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邵宝良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鲍玉爱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说的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15年4月18日归还10000元;二、借款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下落不明,电话打不通,这也不是事实。2015年春节前,被告鲍玉爱在桐庐江北世纪联华门口原告车上交付给原告2000元。已还了12000元。被告鲍玉爱申请的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贾根清和赵云开共同向邵宝良讨20000元借款并在2015年4月18日王某将邵宝良哥哥代邵宝良还债的款项10000元还给贾根清,并由赵云开出具收条。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鲍玉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的证词,贾根清提出钱是还给赵云开的,不是还给我的。本院对2015年4月18日,邵宝良还款10000元,由赵云开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邵宝良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由鲍玉爱担保,担保期限二年。2015年4月18日,由赵云开出具邵宝良还款1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贾根清持有邵宝良出具的借条,本院推定贾根清为案涉借条的债权人。贾根清与邵宝良、鲍玉爱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邵宝良应及时返还借款,鲍玉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4月18日,邵宝良是否已返还贾根清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邵宝良当日还款10000元,由赵云开出具收条,而贾根清陈述称该款系邵宝良还赵云开的钱,否认收到还款;且邵宝良持有赵云开出具的收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仅凭王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邵宝良向贾根清还款10000元的事实,另鲍玉爱辩称于今年春节前还款2000元一节,因贾根清予以否认,鲍玉爱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贾根清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贾根清要求支付利息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根清借款20000元;由被告鲍玉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贾根清负担12元;由被告邵宝良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鲍玉爱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