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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燕诉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燕,张永和,张龙,彭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马海燕,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高长胜,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九原区,系马海燕之妹夫。被告张永和,男,1973年08月1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龙,男,1969年07月02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彭亮,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和、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9月期间,三被告人合伙组织挖掘机、自卸车等从事各种土方拉运,在此期间使用原告轮胎。2013年4月三被告人的工地雇佣主管负责人统计轮胎款累计89904元,还有被告彭亮个人使用一条,价格17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三被告一直推托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轮胎款91604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和辩称:原告诉讼是事实。是刚组建施工的时候,使用原告给供应的轮胎。期间给过原告一部分货款,剩余的这部分没有给付,钱数我不清楚。被告张龙辩称:我们雇用的是车和挖掘机,原告供应的轮胎是给了车主,不是供应给我们工地,轮胎我没有接手不知道。被告彭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之一,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出具的工地车辆燃油、轮胎、修理等各种费用登记表格,其中证明使用原告轮胎104条及价款。原告提供证据之二,2011年4月至8月二联、三联无碳复写收据五本,证明轮胎数量和价格。另查明:原告证据证明,账面记载轮胎共计104条,合计284770元。账外彭亮个人一条,价格1700元。原告先后结算收款194866元,未付款89904元,加上彭亮个人使用轮胎一条,价格1700元。合计91604元。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三人在合伙期间使用原告供应的轮胎未全部结算支付价款事实存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亮个人使用的轮胎,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从欠款开始期间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从债权主张日开始计算。被告张永和的答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龙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燕轮胎款89904元。二、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支付原告马海燕轮胎款89904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彭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燕轮胎款1700元。五、被告彭亮支付原告马海燕轮胎款17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张永和、张龙、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