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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姣与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姣,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王姣,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磊,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负责人买发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玉洁,公司职员。原告王姣与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委托代理人商建龙和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姣诉称,2014年12月21日时许,被告郭磊驾驶陕E315**小型普通客车,在华阴市东岳路邮政家属院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东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娇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娇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但被告郭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外,就后续赔偿事宜一直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7350。因郭磊驾驶的陕E31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时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郭磊驾驶的陕E31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31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王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六组:第一组:2014年12月31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第二组: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就诊的事实。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第三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王姣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第四组:原告单位劳动合同书、工资借记卡及停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郭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五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第六组:被告郭磊驾驶证、陕E31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郭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郭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共11张,合计2926.61元,证明被告郭磊已支付原告王姣医疗费的事实。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王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姣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及被告郭磊当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时许,被告郭磊驾驶陕E315**小型普通客车,在华阴市东岳路邮政家属院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东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惠婷婷)发生碰撞,致惠婷婷、王姣受伤,王姣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惠婷婷、王姣无事故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王姣于当日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姣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姣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王姣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但被告郭磊仅支付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2926.61元外,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另查,被告郭磊驾驶的陕E31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磊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原告王姣受伤,根据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根据原告王姣举证,其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用2926.61、营养费1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天)、护理费6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60天)、误工费9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按90天计算)。因王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郭磊支付,故该笔费用应从对王姣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郭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王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326.61元,扣除郭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926.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王姣各项费用15400元。二.郭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926.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郭磊。上述第一、二项之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