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春良与李玉春、顾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良,李玉春,顾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朱春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春,居民。被告顾立祥,居民。原告朱春良诉被告李玉春、顾立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良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顾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良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玉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1.2%。被告顾立祥为被告李玉春借款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我的借款来源系向案外人林正国借款200000元。2014年底,我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顾立祥一直协助向被告李玉春催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玉春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顾立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顾立祥辩称,我担保是事实,我亲自找到李玉春,但李玉春说暂时没有钱。我可以协助原告朱春良向被告李玉春要钱,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玉春向原告朱春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春良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月利率1.2%”。被告李玉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顾立祥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李玉春在借条左下方注“借款已付”。后两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春良主张被告李玉春向其借款180000元,提供了被告李玉春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朱春良与被告李玉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朱春良要求被告李玉春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立祥自愿为被告李玉春向原告朱春良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在被告李玉春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顾立祥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朱春良要求被告李玉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春良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顾立祥负被告李玉春偿还原告朱春良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1950元),由被告李玉春、顾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