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以花钱能“软过”驾照考试为由,在成都市温江区长安桥头,骗取了被害人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以“蜀新驾校”招生为名义,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商场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婷报名费人民币3800元。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手法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园一号”附近,骗取被害人江某辉报名费人民币2800元。4、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手法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附近,骗取了被害人李貌报名费人民币360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翻供,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骗取被害人李某婷人民币3800元、江某辉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李貌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叶某波的故意,其是借叶某波的钱,两人之间属于借贷纠纷,且已归还叶某波欠款,不构成诈骗罪。2、其不认识被害人李某、夏某丽,也没有骗取李某、夏某丽报名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谢某某与叶某波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已退还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不构成诈骗。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李某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该笔犯罪事实。4、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诈骗李某婷、江某辉人民币共计66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以能花钱找关系,考试时走形式就能通过驾照考试,即“软过”驾照考试为由,在成都市温江区长安桥头,骗取了被害人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以“蜀新驾校”招生的名义,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商场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婷报名费人民币3800元。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手法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园一号”附近,骗取被害人江某辉报名费人民币2800元。4、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同样手法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附近,骗取了被害人李某夫妇报名费人民币360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受、立案时间和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2、四川蜀新驾校诚信承诺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培训收费管理制度,证实(1)蜀新驾校按机动车教练员资格条件规定选用(聘用)教练员,先考证后选用,公开招聘。本校教练员都有教练员信息采集表、教练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档案。(2)驾校学员办理入学手续后到财务部门缴纳培训费,收取培训费由财务部门办理,收费后出具正式发票,其他部门和个人不收取任何费用。3、聊天记录、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以驾校招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婷报名费的经过以及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妻子夏某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婷提供了与其聊天的人的照片,即被告人谢某某。4、自诉材料、接报警登记表、借款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4月9日19时许,温江公平派出所接叶某波报警称其被谢某某以考驾照包过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元,叶某波现已找到谢某某,因其不还钱,遂报警求助。后民警赶到现场对二人进行调解,叶某波要求谢某某写一张借条并附谢某某父母签字作担保,但其父母均不同意签字,民警准备将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谢某某母亲同意签字并写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谢某某于2014年9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8日叶某波收到该笔还款。5、中国电信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6日14时许至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通话情况。6、银行账户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9月6日,被害人李某妻子夏某丽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4600元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婷的陈述,证实(1)2014年5月26日,李某婷在一QQ群看到有人自称在开驾校,有无人想学驾驶。后李某婷联系了该人并约好见面,在见面时对方说报名需要李某婷的身份证、暂住证及报名费人民币3800元,但当时李某婷的暂住证没办好,所以没有交钱。5月30日,对方电话联系李某婷说已帮她将暂住证办好,让其将身份证和学费给他。5月31日李某婷在温江人民商场一餐馆将自己身份证及3800元钱给了对方,后李某婷联系对方,对方一直推脱,李某婷一次都没去驾校学习,直到2014年6月20日左右对方就开始不接电话或关机,2014年7月4日就完全联系不上对方了。对方自称叫谢某某,电话号码为159****7473。李某婷遂报案。2、被害人江某辉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1)2014年6月中旬,江某辉在一陌陌群聊天,群里一名叫“平凡的我”的人说要考驾照可以找他,可以优惠,在蜀新驾校学习,价格是人民币3800元。后这人自称叫谢某某,是驾校教练,他的继父是驾校老板,并告诉江某辉电话号码为159****7473,当时群里有一个女孩也要找谢某某学驾驶。后过了几天,谢某某带了一个女孩找到江某辉聊上驾校的事,女孩名叫李某婷,当时李某婷交了3800元给谢某某,谢某某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江某辉没有交钱。又过了几天,谢某某对江某辉说可以再优惠点,只要2250元,江某辉当时就交了2300元给谢某某,后谢某某又借故向江某辉先后拿了500元,一共收了江某辉共计2800元。之后,学驾驶的事情就没有了下文,江某辉电话联系谢某某,开始电话还能接通,之后谢某某就不接电话,或是称自己在外地。之后李某婷和江某辉等去“长安盛景”找谢某某叫谢某某还钱,谢某某承诺还钱,但一直未还钱,江某辉遂报案。(2)江某辉描述了谢某某的体貌特征并辩认出谢某某。3、被害人叶某波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1)2012年12月,叶某波在温江蜀新驾校教练罗某处报名考驾照,由罗某的儿子谢某某代其练车。2013年12月时,谢某某电话联系叶某波,问其需不需要软过,如果需要就交8000元,由他去勾兑关系,到时只需要叶某波去考场走形式,科目二和科目三就过了。叶某波同意后先交给谢某某5000元钱,双方约定拿到驾照后,叶某波再给谢某某3000元。但一直到2014年4月,谢某某一直都未通知叶某波考试,期间,叶某波联系谢某某,他也一直找借口推脱,后谢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了。2014年5月,叶某波找到谢某某让其还钱,当时还报了警,但谢某某一直未还钱,叶某波遂报案。叶某波陈述了关于谢某某写5000元借款协议的经过,与接警警察的自述材料一致。同时陈述了谢某某被抓获后谢某某的母亲袁某惠已归还其5000元钱。(2)叶某波描述了谢某某的体貌特征并辩认出谢某某。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1)2014年9月5日,因其老婆夏某丽想考驾照,自己的朋友介绍了一个名叫谢某某的教练并告诉了谢某某的电话号码,自己当时就电话联系谢某某咨询报考驾校的事情,对方自称是蜀新驾校的教练,报名费交3600元,李某同意后与谢某某约定第二天在营门口附近交钱。9月6日下午三、四点钟,李某在约定地点将夏某丽的照片、身份证及3600元钱交给谢某某,当时李某的老婆夏某丽也在场,钱是夏某丽在营门口附近一家工商银行取款机取了4600元,自己留了1000元,剩余3600元给了谢某某。夏某丽的工商银行账户为。谢某某收了钱后还电话联系夏某丽让其练题考试,但谢某某一直未曾通知夏某丽考试或者练车。后谢某某的电话就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找不到人了,李某遂报警。(2)李某描述了谢某某的体貌特征并辩认出谢某某。5、被害人夏某丽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1)夏某丽系李某的妻子。2014年9月5日晚,李某通过朋友蔡祥电话联系谢某某说上驾校的事情,谢某某自称是驾校教练,并说学费3600元,夏某丽同意后,双方约定第二天见面交钱。9月6日下午4点,夏某丽、李某和谢某某在营门口立交附近碰头,夏某丽陈述交钱给谢某某的经过与李某的陈述一致。谢某某收钱后夏某丽开始还能电话联系谢某某问考试的事,随后谢某某的电话一直关机,期间夏某丽和谢某某还能通过微信联系,但2014年9月10多号,谢某某的微信就联系不上了,夏某丽怀疑自己被骗,遂让李某报案。谢某某的电话是159****7473,微信号是xiekang****,名字是“下一页……期待”,头像为谢某某本人,自己的微信号叫“夏**”。(2)夏某丽描述了谢某某的体貌特征并辩认出谢某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1)罗某系被告人谢某某的继父。罗某是蜀新驾校的教练,其以前会让谢某某帮自己带学生练车,但到2013年11月,自己就没让谢某某带学生了,因为谢某某私自乱收学员学费,有的学员还找到罗某。证实了谢某某收取叶某波5000元的事实。证实了谢某某收取李某婷和江某辉的钱和资料但未将钱和资料交给罗某报名的事实,并证实李某婷和江某辉还到罗某家找谢某某还钱的事实。(2)谢某某没有任何教练资质,不能收取学员的钱和资料,这些必须由罗某收取,由罗某交给蜀新驾校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证实了驾校考试全由电脑操作,无法作弊,根本无法“软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蜀新驾校总校校长。罗某是其驾校教练,可以通过熟人介绍招收学员,并把学员的资料和一部分学费交给驾校,由驾校负责报名,开具发票并安排考试等事情。谢某某不是该驾校的教练,其没有招生资格和训练学员。该校除了叶某波外没有李某婷、江某辉的报名信息,也未收取该两人的学费。该校从未有“软过”的情况。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蔡某陈述的介绍李某和谢某某认识的经过及双方谈好学费为3600元的事实与李某、夏某丽的陈述一致。并证实双方联系后的第二天,夏某丽告诉蔡某她下午就去交钱报名。后过了一周左右,夏某丽电话联系蔡某说谢某某联系不上了,随后蔡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谢某某电话关机,后李某还来温江找谢某某但未果,怀疑被骗,李某遂报警。(2)蔡某描述了谢某某的体貌特征并辩认出谢某某。4、证人袁某惠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写5000元欠条给叶某波是因为当时叶某波找谢某某处理驾校的事情,但没处理好,叶某波就报警了,警察来处理后,谢某某写下的欠条,并证实案发后已归还叶某波欠款,叶某波当时也写了收条。(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述了(1)自己骗取叶某波、李某婷、江某辉的事实,与被害人叶某波、李某婷、江某辉的陈述一致。同时供述了其对叶某波说可以“软过”时就知道根本没有“软过”的说法,当时收叶某波5000元钱是因为手头紧,让叶某波去考试,如果通过了,自己就把这5000元挣了,如果没有通过,自己再想办法应付,这5000元钱主要用于打牌、喝酒和抽烟了。但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翻供,辩称其没有骗取被害人叶某波的故意,自己是借叶某波的钱,两人之间属于借贷纠纷,且已归还叶某波欠款,不构成诈骗罪。同时供述了自己的手机159****7473设置了来电限制,不让叶某波等人打通自己的电话,就是为了躲避他们,免得他们天天催自己还钱。(2)自己的微信号叫“下一页……**”,可能和一个叫“夏****”的人聊过天,也认识蔡某,但辩称蔡某从未给自己介绍过学员,也不认识李某和夏某丽,未收取李某、夏某丽的学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谢某某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谢某某与叶某波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已退还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不构成诈骗以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李某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和辩解,本院认为,对于诈骗被害人叶某波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波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袁某惠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谢某某收取叶某波人民币5000元时具有骗取的故意,后退还叶某波钱款的行为只是退赃,诈骗行为已经既遂,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已退赃人民币5000元的情节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诈骗被害人李某夫妇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夏某丽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银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亦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已查明的定罪、量刑事实,本案不宜使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