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敬改与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改,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105号原告刘敬改。委托代理人刘英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纺织园区东张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虎强,公司经理。原告刘敬改与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敬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月息为1%,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我于2013年9月1日支取利息3600元至2013年8月10日,以后无支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2013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至今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3600元(至2013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条1份。本院认为,原告刘敬改与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敬改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晋州市博力纺织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生审判员 刘珍友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