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清峰与福建莆田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峰,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明金,莆田市总工会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赵清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爱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清峰与爱尔爱司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赵清峰进入爱尔爱司公司担任机修员和采购员,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赵清峰每月的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其他津贴800元、医疗津贴100元,爱尔爱司公司依法为赵清峰办理参加养老、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2月28日及2013年2月28日,双方两次各延长了一年的劳动期限,同时约定2013年3月1日开始赵清峰的岗位工资调整为每月1800元。2013年11月3日起爱尔爱司公司通知赵清峰暂停生产,停产期间爱尔爱司公司每月为赵清峰发放1170元的工资至2015年1月5日。停产前爱尔爱司公司为赵清峰办理了养老、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双方约定爱尔爱司公司每月发放100元的医疗津贴以替代办理医疗保险。赵清峰认为爱尔爱司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且停产期间仅发放1170元的月工资,于2015年1月5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爱尔爱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万元、爱尔爱司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3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用。2015年2月10日,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准予双方自2015年1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但驳回了赵清峰的其他仲裁申请。赵清峰不服该仲裁裁决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及本案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准许。赵清峰主张爱尔爱司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爱尔爱司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约定爱尔爱司公司每月向赵清峰发放医疗补贴100元以代替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赵清峰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清峰据此要求爱尔爱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理不合,不予支持。赵清峰要求爱尔爱司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缴纳社保费用属于劳动行政范畴,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赵清峰要求爱尔爱司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因该工资爱尔爱司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赵清峰的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清峰与爱尔爱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赵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清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清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清峰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约定每月发放100元的医疗津贴替代办理医疗保险,因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包含基本医疗保险,故被上诉人应当依约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且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告知以发放医疗补贴的形式替代缴纳医疗保险,双方未就此达成共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证实100元的医疗补贴属于工资的基本构成,并不属于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范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具有严重过错,损害了劳动者现在及将来年迈时享有的权益,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无法干预,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公司以发放医疗补贴代替缴纳医疗保险是合法的,但是被上诉人自停产后除了每月发放最低工资外,并没有继续发放医疗补贴100元。其次,被上诉人停产后一直没有生产也没有为上诉人更换劳动岗位、提供其他劳动条件,每次均以很快开工为由拖延,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此外,被上诉人2015年2月16日才发放2014年12月份工资,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亦是违法的。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法院应当受理,故上诉人请求补缴医疗保险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爱尔爱司公司答辩认为:1、用医疗补贴来替代缴纳医疗保险,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上诉人自行提出的,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工伤、养老、失业、生育四项保险,没有必要省几十块钱而故意不缴纳医疗保险。2、因为劳动者的过错,为了节省几十块钱,要求用人单位去赔偿几万的经济补偿也不符合公平原则。3、劳动者的医疗保险没有补缴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为劳动者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从行政部门的管辖来说,是没有办法补缴的,系上诉人诉讼角度的选择和权利的主张造成无法补缴的结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清峰对原审查明的“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发放100元的医疗补助以替代办理医疗保险”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达成约定每月发放100元医疗补助以替代办理医疗保险。对“停产期间仅发放1170元的月工资”有异议,认为停产期间只发放1066元工资,并非1170元,因为在1170元中扣除了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的费用。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爱尔爱司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工资单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以现金发放100元医疗补助,工资单上显示药费100元即医疗补助。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以发放医疗补助形式代替缴纳医疗保险系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已就此达成共识,并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为证,上诉人虽主张没有就此进行约定,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在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四项保险,上诉人亦确认每月有领取到医疗补助100元、停产未工作期间均有领取基本工资并已自行办理农村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就以医疗补助代替缴纳医疗保险达成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存在完全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清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佩仙代理审判员陈凡代理审判员黄冰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