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甲与李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林某某。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林某某。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原告林某某、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通知其应诉。原告林某某、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李甲共同诉称,林某某与李乙原系夫妻,李甲系双方生育之女。2012年9月14日经法院判决,林某某与李乙离婚。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李乙与动迁组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林某某、李甲、李乙均为安置对象,获得三套安置房购买权及一定数额货币补偿。其中,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2年3月4日登记为林某某、李甲、李乙共有。在离婚诉讼中,因安图路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权利,法院未作处理。现两原告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决该房屋归两原告林某某、李甲共有,由原告林某某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97万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对2010年4月19日与动迁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三套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货币补偿。通北路的动迁房屋是李乙父亲的。安图路的房屋由被告出资100余万元购买。林某某曾与被告协议离婚,愿意净身出户。因此,女儿李甲在系争房产中有份额,林某某在系争房产中没有份额。经审理查明,李乙与林某某原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准予二人离婚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李甲系李乙与林某某之女。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原户主为李乙之父李其安,李其安死亡(2007年1月26日报死亡)后,林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变更为该户户主,家庭成员还包括李乙、李甲、林福香(2008年9月28日由江西省上饶县迁来),共计四人。2010年4月19日,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及其代理人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其安(亡)、李乙(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沪平西-18(2010)拆协字第226号】,主要内容为,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即14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下放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54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11,848.2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614元,计算公式:{13,544+(2×8,000-13,544)×25%}×7.9=111,848.20。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即2010年4月2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补偿款和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乙方应在2010年4月29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甲方报有关部门注销。根据本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510,500元。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再履行杨房管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乙方放弃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李乙作为申请人的《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基本情况和住房情况表》载明,申请补贴人数为五人,保障对象为本人李乙、妻林某某、女李甲、父林福香、母贾月玲五人。《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载明,在册人口、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均为林某某、李乙、李甲、林福香四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除前述四人外,加上了贾月玲,“情况说明”栏载明,贾月玲和林福香于2008年10月结婚,贾月玲引进安置。2011年5月3日,被拆迁户、购买人与订房处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回单》,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定房回单载明,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购买人为李乙,建筑面积为74.72平方米,单价为5,400元,总价403,488元;编号为XXXXXXX的定房回单载明,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买人为李乙、林某某、李甲,建筑面积为83.72平方米,单价为10,813元,总价905,264.36元。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买人为李乙,建筑面积为127.29平方米,单价为5,325元,总价677,819.25元,补偿款抵扣额为880,447元,居民需交房款为1,106,124.61元。2011年8月,李乙经核准登记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2年2月,李乙经核准登记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4.72平方米。2012年3月,李乙、林某某、李甲经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5年6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甲随林某某共同生活,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因李甲提出申请,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为2,9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94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杨少(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户籍信息摘录、案件接报回执单、信件、《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来被告父亲承租的房屋动迁所得,动迁时,原、被告均系房屋动迁时认定的托底保障人员,故两原告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时,被告另支付了部分钱款。现系争房屋虽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有,但根据房屋的来源,支付购房差价款等情况,被告的份额应适当多于两原告,本院酌情确定两原告各占有系争房屋30%的权利,李乙享有系争房屋40%的权利。由于林某某与李乙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林某某、李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某某享有70%的产权份额,原告李甲享有30%的产权份额,原告李甲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林某某代管至李甲十八周岁止;二、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乙上述房屋折价款1,169,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林某某、李甲共同负担16,080元,被告李乙负担10,720元;评估费8,826元,由原告林某某、李甲共同负担6,178元,被告李乙负担2,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