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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华娟与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娟,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娟。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起盛,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瑜,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陈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李华娟大学毕业分配至省二建工作;2011年4月,被调动安排至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造价师;2013年1月10日,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人流动介绍信》,将省二建由建设股份公司介绍至省二建安排工作。但自2013年1月起,李华娟未向省二建提供劳动,省二建亦未向李华娟发放工资;省二建从2013年2月起,以1836元为缴费基数为李华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李华娟称,自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人流动介绍信》后,李华娟多次与省二建协商交涉,要求省二建安排工作,但省二建一直以暂无空缺岗为由不给李华娟安排工作岗位,致李华娟一直未能去上班。省二建则称是由于李华娟未到省二建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未到省二建报到造成不能上班。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李华娟向省二建递交《辞职函》,自愿辞去省二建任职。同日,省二建向李华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李华娟提出辞职申请,决定于2014年7月9日与李华娟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李华娟在接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李华娟在同日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李华娟、省二建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华娟于省二建担任待岗职务,现因李华娟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并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内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且约定该协议自2014年7月15日生效。但其后,李华娟以自已为申请人,以省二建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省二建向其补发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工资和福利待遇合计115548元,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5028元,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526号仲裁裁决,驳回李华娟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华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华娟提出其与省二建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被迫签订,并认为上述协议中所表述的“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内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中的“债权债务”系指其他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但李华娟于本案中未提交其系被迫签订上述协议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省二建存有或存在过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再查明,省二建系由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李华娟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省二建向李华娟补发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工资和福利待遇合计115548元;2、省二建向李华娟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5028元;3、省二建为李华娟补缴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省二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人流动介绍信》,将李华娟由建设股份公司介绍至省二建安排工作,但其后李华娟并未在省二建处实际上班,未向省二建提供劳动,故省二建未向李华娟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且在李华娟、省二建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已明确李华娟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省二建以1836元为缴费基数为李华娟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省二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实质上亦包括了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李华娟)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故待岗期间,省二建以为李华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予以安置李华娟亦不违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业已明确的“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的内容可知,李华娟对省二建的上述安置方式也是认可的。尽管在诉讼中李华娟提出其与省二建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李华娟却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认为该协议中表述的“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内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中的“债权债务”,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但李华娟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省二建存有或存在过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对其所称,实难采信。而且李华娟系于2014年7月11日自愿提出辞职,无证据证明李华娟向省二建以其他理由辞职,故李华娟该行为属于其因个人缘由主动离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至于李华娟未能在省二建实际工作,究竟是李华娟不去办理入职报到手续还是省二建无岗位不给安排工作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业已明确“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故对上述问题亦无认定必要。综上,李华娟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了“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内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故对李华娟要求省二建补发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工资和福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征(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李华娟、省二建关于征(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华娟负担。李华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华娟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省二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省二建由建设股份公司介绍至省二建工作,这样原被告不分,逻辑错误,自相矛盾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2、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从1984年7月起至2014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判决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李华娟从1984年7月起就成为省二建的职工的劳动关系视而不见,认定2013年1月10日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人流动介绍信》将李华娟从建设股份公司介绍至省二建安排工作。李华娟的人事档案一直在省二建,不需要外单位介绍才能回省二建,这样不合常理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判决认定省二建以1836元为缴费基数为李华娟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省二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实质上亦包括了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将债权债务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混为一谈,体现了明显的司法不公正。按照语文常识,债权债务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绝对不是同一概念。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未理清法律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李华娟未举证证明其与省二建或存在过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中,李华娟提供的中国银行海南分行职工公积金近期交易流水表等证据均证明省二建没有给李华娟缴纳公积金,后由李华娟自己全额交给省二建的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应由省二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李华娟,并让李华娟承担举证不力而败诉的后果,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保护李华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省二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华娟于2013年2月就待岗,从未向省二建提供劳动,不应补发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各项工资和福利待遇。二、李华娟上诉状中第一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只是原审法院笔误,不影响判决。李华娟的档案在省二建,但是之前李华娟调往建设股份公司后再回来工作,按照程序还是要开具介绍信的,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华娟说原审判决将债权债务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混为一谈,但根据双方签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至本协议签订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如果此债权债务不包括经济补偿金,李华娟应该举证,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该协议合法,双方并不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二审法庭询问中,省二建称其与李华娟在1998年签订了始自1998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因建设股份公司新组建造价部,经上级单位省建总决定介绍李华娟去建设股份公司工作,工资和社保由建设股份公司发放和缴纳,至2013年1月李华娟被介绍回省二建工作期间,省二建未解除与李华娟的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将被告由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至被告处安排工作”中的第一个被告文字上有笔误,应为“将原告由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介绍至被告处安排工作”,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省二建系省建总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建设股份公司系由省建总与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省建总是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省二建和建设股份公司均隶属于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2年4月,经省国资委批准并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登记,省二建已改制设立成为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省二建应否向李华娟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和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华娟1984年9月大学毕业分配至省二建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李华娟与省二建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华娟与省二建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全部结清劳动合同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但对“所有债权债务”是否包括了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和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而李华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未实际向省二建提供劳动,省二建以为李华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安置李华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李华娟主张的省二建补发这一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李华娟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华娟系国企省二建的职工,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李华娟自愿辞职,经省二建批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省二建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李华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诚如省二建所述,双方协议中结清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了经济补偿金,但省二建不向李华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李华娟主张的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鉴于省二建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半未向李华娟发放工资,对李华娟的月工资本院确定以省二建为李华娟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1836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省二建应向李华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2032元。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李华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李华娟要求省二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华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限省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娟支付经济补偿金22032元;三、驳回李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李华娟负担10元,省二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梅审 判 员  黄玉臣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向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第十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