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物流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龙通商用汽车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25236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64号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晟通物流公司为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所属卧龙区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85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华龙通商用汽车公司为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的挂车在被告所属卧龙区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货物损失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2790元,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3时35分,李红庆驾驶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所拉货物为豫R488**-豫RM1**挂半挂车)在包茂高速延靖段499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受损,货物受损,乘车人代军、柴文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红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修理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实际支出修理费用78939元,为修理所拉货物(豫R488**-豫RM1**挂半挂车)实际支出修理费用54935元。后经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76739元,所拉货物(豫R488**-豫RM1**挂半挂车)的损失为5929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此次事故中,二原告支付清理路面费用4310元,赔偿路产损失55890元,支付施救费用2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晟通物流公司、华龙通商用汽车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二原告为修理保险车辆及所拉货物支出的修理费用过高,其应当举证证明相关修理项目及费用的不合理之处,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未举证证明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对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及保险车辆所拉货物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及所拉货物的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在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损失76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及吊装费系二原告为减少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二原告支出施救费和吊装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在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施救费及吊装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实际支出的所拉货物(豫R488**-豫RM1**挂半挂车)的修理费用低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应当以二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确定事故中货物的实际损失,货物的实际损失已超出了货物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二原告超出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所投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清理路面费用系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范畴,属于路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在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路产损失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在豫RD78**-豫RN3**(挂)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60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原告向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此次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为查明此次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二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109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二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224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承担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没有扣除残存价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及吊车费24000元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路面损失费过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我们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有票据和鉴定为证,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是否是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没有扣除残存价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及吊车费2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路面损失费过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晟通物流公司、华龙通商用汽车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判有事故责任书,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显娥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益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