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永风诉盛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风,盛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永风,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盛芳文,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永风与被告盛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经其亲戚汪斌芳介绍,被告向她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她于6月11日通过莱州市城港路农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5万元,被告当天给她出具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盛芳文2014.6.11证明人:汪斌芳(签字)”。原告还提交了农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张,载明“付款人户名:王永风付款账/卡号:622********128收款人户名:盛芳文付款账/卡号:900********810转账金额:15,000.00起息日:2014/06/11操作员号:906030100-004”。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1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盛芳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和农商银行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其利息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盛芳文偿还原告王永风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盛芳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