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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462号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府前御景园B区40-4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了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移送本院审理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保全了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的肥料等物资。2015年3月31日,根据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发出民事通知书,限其于20日内及时处理,否则将对该肥料予以变卖并保存价款。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自行处置所保全肥料的期间已经届满,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变卖,保存价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促使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肥料长期保存将导致质量降低、效用减损,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故对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已被依法保全的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肥料予以变卖,保存价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谷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促使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