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延智与隽旭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智,隽旭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王延智,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隽旭升,居民。原告王延智与被告隽旭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智诉称,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清浦区做粉刷楼梯工作。2014年8月初,工程结束,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00元,后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200元。被告隽旭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隽旭升雇佣原告王延智在淮安市清浦区众城名府小区做粉刷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6200元,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王延智粉刷楼梯款肆仟贰佰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佣者,在原告提供劳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隽旭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延智人民币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