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正亮与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卞广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正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博浪沙街77号。法定代表人卞广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卞广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正亮因与上诉人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原审被告卞广堂合同纠纷一案,秦正亮于2013年4月2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吉星公司、卞广堂立即支付秦正亮补偿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吉星公司、卞广堂承担。后吉星公司、卞广堂提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秦正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2013)新民管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南省原阳县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本案,并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秦正亮和吉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河南省原阳县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秦正亮、吉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正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吉星公司及原审被告卞广堂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新乡县七里营镇建设标准化厂房,吉星公司以德誉网架钢构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9座厂房,2010年10月26日,吉星公司与秦正亮签订《合作建设标准厂房工程协议》,合作建设新乡县七里营镇标准厂房工程。约定秦正亮投资2000000元,吉星公司投资260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秦正亮代表吉星公司与新乡市众联钢构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星公司通过秦正亮账户将货款汇入众联钢构公司账户。因秦正亮在与吉星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吉星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众联公司发函,告知未经吉星公司盖章,个人不得提货等内容。吉星公司并于2010年12月25日向秦正亮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秦正亮在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向众联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设计方尚未出图纸变更和其他种种原因,部分工程暂停,没有本人签字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暂不得发货。该通知发出后,众联公司不再向吉星公司工地发货。2011年2月7日,卞广堂为了让众联钢构公司尽快发货,与秦正亮签订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约定协议解除后支付秦正亮补偿款300000元,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250000元待第一批工程款得到后支付,同时约定秦正亮应当积极配合吉星公司施工,并移交工地钥匙和设备。该证明出具后,吉星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前付给秦正亮50000元,之后秦正亮没有配合施工。2011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八),吉星公司组织的施工队进驻施工工地,开始施工。2011年2月19日(农历2011年正月17),秦正亮带人到众联公司闹事,阻止该公司向吉星公司工地供货,秦正亮与众联公司的人发生激烈争执。因当时的合同签订人是秦正亮,且吉星公司是通过秦正亮个人账户向众联公司支付货款,所以,众联公司不敢继续供货,时间长达20多天,后经吉星公司多次协调,才陆续发货。由此造成吉星公司组织的施工队停工。事后,双方就支付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秦正亮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吉星公司拒绝支付补偿款并要求秦正亮赔偿损失。另查明,吉星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与李家国、闫鹏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汇丰钢构彩板厂(以下简称汇丰钢构厂)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因秦正亮不配合吉星公司施工,不让众联钢构公司发货,造成窝工,使李家国、闫鹏和汇丰钢构厂遭受损失,经协商,于5月16日签订《七里营镇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补偿协议》。2011年10月底,吉星公司得到第一批工程款。2011年11月,吉星公司分别赔偿汇丰钢构厂损失119700元,赔偿闫鹏施工队112000元,赔偿李家国施工队88500元,共计赔偿损失3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卞广堂出具的证明,实为卞广堂代表吉星公司与秦正亮签订的补偿合同,证明约定:“钢构厂房解除合同后支付秦正亮补偿款300000元……在工程进展期间,秦正亮应当积极配合”。但未约定秦正亮不积极配合的后果,所以,该补偿合同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便秦正亮不积极配合,甚至运用其他方式影响或阻止吉星公司施工,也不能免除吉星公司向秦正亮支付下余25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吉星公司仍应向秦正亮支付补偿款250000元,秦正亮要求吉星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秦正亮书面告知众联公司不得发货、众联公司即停止发货后,为使众联公司发货,卞广堂才代表吉星公司与秦正亮签订合同(证明),并约定秦正亮积极配合,但秦正亮不配合施工,不让众联钢构公司发货,造成吉星公司不能施工,秦正亮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亦系侵权行为),其违约行为给吉星公司造成了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秦正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吉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吉星公司在秦正亮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酌定扩大的损失为80000元(320000元×25%),基上述,秦正亮应赔偿吉星公司损失240000元。吉星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2月7日证明中未履行的250000元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秦正亮主张吉星公司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黄胜武证明2012年初秦正亮向卞广堂要补偿款时卞广堂同时要求秦正亮赔偿损失,且吉星公司是基于该案本诉提起的反诉,本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吉星公司的反诉亦不超过诉讼时效。卞广堂系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秦正亮补偿款250000元;二、驳回秦正亮要求吉星公司及卞广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星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2月7日证明中未履行的250000元无效的诉讼请求;四、秦正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吉星公司损失240000元。案件本诉受理费5050元,由吉星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050元,由吉星公司负担763元,反诉被告秦正亮负担2287元。上诉人秦正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秦正亮存有阻挠众联公司向其发货的违约行为。原审认定吉星公司损失是因秦正亮的行为所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吉星公司的损失数额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使吉星公司存在损失也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不应由秦正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吉星公司是基于本诉提起反诉,本案本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吉星公司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故诉请:撤销原判,判决吉星公司向秦正亮支付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吉星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众联钢构公司工作人员出庭证明秦正亮存有阻挠发货的事实,吉星公司也提供了证人及各方的赔偿协议、取款凭证均能证明吉星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因众联钢构公司的业务是秦正亮本人直接联系,吉星公司的预付款也是通过秦正亮的个人账户所付,故秦正亮阻挠行为与吉星公司的窝工损失具有关系。吉星公司提交的证人黄胜武的证言证明了反诉部分存在对抗性的证据,反诉请求基于本案本诉,未过诉讼时效。吉星公司上诉称:吉星公司法人卞广堂为秦正亮出具的证明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同意补偿秦正亮250000元的前提是其不再阻挠吉星公司的施工,如果秦正亮不配合吉星公司施工,吉星公司不可能付其250000元。原审判令吉星公司支付秦正亮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吉星公司的施工人员及设备继续留在工地是为防止扩大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并无不当,秦正亮应当承担吉星公司的全部窝工损失320000元。故诉请: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秦正亮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秦正亮增加赔偿损失80000元。秦正亮针对吉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证明的内容没有约定解除条件,该证明仅是补偿合同,即便秦正亮没有积极配合,吉星公司也应当支付补偿款。在钢构件供应不及时时,如果吉星公司及时停止施工,就不会有窝工现象的发生。在原审吉星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两证人证明要求停工,吉星公司不同意,故该损失系由吉星公司过错造成,吉星公司应当对窝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卞广堂答辩称:同意吉星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诉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广堂为秦正亮出具“证明”,该“证明”中约定吉星公司给秦正亮补偿款300000元,吉星公司已依约定付款50000元,债务事实清楚,同时约定在工程进展期间,秦正亮要积极配合,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故该“证明”不是附解除条件合同,秦正亮是否履行积极配合义务与该“证明”效力无关。原审据此“证明”支持秦正亮要求吉星公司支付25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吉星公司主张该“证明”为附解除条件合同不应当支付250000元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明”约定,秦正亮应当积极配合施工,故秦正亮不得阻止工程进展。现吉星公司提供的李世忠等证言及秦正亮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秦正亮存有要求众联公司不得向吉星公司发货的行为,该行为与吉星公司未能正常施工造成窝工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秦正亮应对其阻止发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吉星公司的窝工损失的数额,根据闫鹏等证言可知,在发生窝工现象后,吉星公司仍要求工人、设备不能撤离,原审据此根据减损规则酌定吉星公司应承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扩大损失为80000元并无不当,秦正亮仍应对吉星公司扣除扩大损失80000元后的窝工损失24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吉星公司主张其要求人员、设备留在工地系必要、合理措施,损失应由秦正亮全部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正亮主张其无阻挠众联公司发货行为及损失由吉星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本诉部分系秦正亮基于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广堂为其出具的证明主张补偿款,反诉部分,吉星公司同样基于该证明向秦正亮主张违约责任,另根据黄胜武的证言,秦正亮向吉星公司催要款时,吉星公司同时要求秦正亮赔偿窝工损失,双方均向对方提出了要求,基于本诉未超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反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正亮主张原审认定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正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秦正亮负担;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 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