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官某某先后邀集吸毒人员钱某某、莫某某、曾某某来到其位于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中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对面巷子的租住房内,由官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吸毒工具,四人共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身患疾病暂缓收治,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莫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吸毒现场及物证(吸毒工具:水壶、吸管、锡纸、剪刀)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公安局桃公(漳)决字[2014]第0252号、[2015]第0036、00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官某某号码为1534448****手机与曾某某号码为1807361****手机通话记录,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说明,本院(1997)桃刑初第68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提供场所、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龚 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