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素梅与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淑琴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梅,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素琴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韩素梅,女,193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被告赵淑清,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被告赵永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被告赵永亮,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赵永山,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委托代理人吴桂家,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被告赵淑云,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委托代理人白尚武,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被告赵永林,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被告赵素琴,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原告韩素梅诉被告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淑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梅及被告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梅诉称:原告韩素梅丈夫赵巨德去世多年,其共有子女七人,即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淑琴。现原告随长子赵永明生活。因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堪负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淑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去世多年,我做为家里老大,为家里奉献很多,我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我母亲要求我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我认为太多了,我负担不起,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拿赡养费,我要求七个子女轮流赡养母亲,或将母亲送到养老院生活。被告赵永明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同意原告跟我一起生活。被告赵永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兄弟几个有块地,被告赵永明卖了100000元,给原告养老足够了,我不能再给赡养费。被告赵永山辩称:我做为儿子应当尽赡养义务,但是我是低保户,长达13年不上班,现在患有脑梗,生活很困难。原告要求我每月给付500元,数额太高了。我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赵淑云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是我长年患病,生活困难,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太高了。被告赵永林辩称:养老是我们做子女的责任,但是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太高了,我刑满释放才3年,身体还不好,现在一月收入才1000多元,不能负担500元的赡养费,如果原告同意,也可以跟我一起生活。被告赵素琴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也同意原告跟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素梅与被告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素琴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赵巨德已去世,原告韩素梅无收入来源,每月领取国家补助的养老费70元,火连寨上堡村每年补助500元。原告韩素梅与被告赵永明共同生活。现原告韩素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素琴每月各给付赡养费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火连寨信用社存折等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韩素梅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其收入来源仅为每月70元,不足以维持正常支出,故对原告韩素梅要求被告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素琴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原告及其子女的家庭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素琴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对于被告赵永亮提出,土地补偿款在被告赵永明处,可抵顶赡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与赡养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清每月给付韩素梅赡养费一百二十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二、被告赵永明每月给付韩素梅赡养费一百二十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三、被告赵永亮每月给付韩素梅赡养费一百二十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四、被告赵永山每月给付韩素梅赡养费一百二十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五、被告赵淑云每月给付韩素梅赡养费一百二十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六、被告赵永林每月给付韩素梅赡养费一百二十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七、被告赵素琴每月给付韩素梅赡养费一百二十元,自2015年6月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赵淑清、赵永明、赵永亮、赵永山、赵淑云、赵永林、赵素琴各负担十四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论,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