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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善军与郭海光、郭宜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93号原告:陈善军,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卢瑞琴,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光,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宜大,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军诉被告郭海光、郭宜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琴,被告郭宜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军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海光驾驶粤T12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105路由马迳往麻斗方向行驶至广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善军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海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512.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海光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该在本案予以扣减;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应该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应该按8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确认;误工费其主张的标准应该达到纳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所以对其工资的标准不予确认,应该按中山市224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算的天数应该按照医嘱;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原告还没有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物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影响,现在鉴定是不应该的,所以我方要求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才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应该在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物,所以对原告的伤残定级不予确认;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酌情支付300元。被告郭宜大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7时30分许,郭海光驾驶粤T12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105路由马迳往麻斗方向行驶,驶至G105线广星路口时,与从马迳往麻斗方向行驶由陈善军驾驶的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善军受伤。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第30026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海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善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善军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陈善军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术后1年摄片取内固定物、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等。2015年3月23日,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书,证明原告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六千元。2015年5月7日,中山市三乡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息1个月等。2015年4月22日,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陈善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陈善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57.2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护理费3456元(按128元/天计算1人住院护理27天);4.误工费13044.66元(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误工100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6.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6.86元[抚养原告的母亲谭美芳,1960年2月3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20年,原告承担1/2,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抚养原告的女儿陈某某,2009年10月2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12年,原告承担1/2,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均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即(8343.50元/年×20年×10%×1/2)+(24105.6元/年×12年×10%×1/2)=22806.86元]。原告陈善军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郭海光驾驶的粤T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宜大,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郭宜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善军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善军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57.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4957.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按限额赔偿完毕,故上述费用4957.2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13044.66元、护理费345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6.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504.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04.9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善军;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62.12元给原告陈善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郭海光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善军;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62.12元给原告陈善军;三、驳回原告陈善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陈善军负担470元(原告已预交1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善军,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