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红诉被告严海明、钟菊花、陈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红,严海明,钟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张伟红,女,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海明,男,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钟菊花,女,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张伟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海明、钟菊花、陈晋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陈晋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晋升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学宁,被告严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海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江西新香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严海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海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严海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陈晋升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钱转入了被告严海明的账户,被告严海明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海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严海明并未自动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严海明、钟菊花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海明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但当时是为了帮助陈晋升借款。被告钟菊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借款凭证、收到借款确认书等。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被告严海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严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严海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海明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菊花系借款人严海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菊花与严海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明、钟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严海明、钟菊花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严海明、钟菊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