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诗斌与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诗斌,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诗斌,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支路39号。法定代表人:肖仁苹。委托代理人:黄劲,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毛诗斌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33号判决,毛诗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毛诗斌,被上诉人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诗斌一审诉称:毛诗斌于2014年4月上旬,通过龙德公司现场招聘,进入龙德公司售房部上班,因为公司裁员,公司又安排在博诚公司悠彩郡小区上班,因为劳动条件有差别,工资发放不统一,双方协商不一致,博诚公司要求毛诗斌强行离职,并且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博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172.655元(9834.531元/月×5个月);2、博诚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博诚公司一审辩称:博诚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毛诗斌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毛诗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属实,其自己没来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毛诗斌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中有以下内容: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乙方(毛诗斌)同意在甲方(博诚公司)所辖悠彩郡小区担任护卫工作。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博诚公司为悠彩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9月3日,博诚公司收到毛诗斌的离职书,该离职书内容:尊敬的博诚公司领导你们好,在悠彩郡上班一年多,接到悠彩郡售房部唐经理通知,由于工作原因解员,特向物业公司办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毛诗斌陈述:龙德公司悠彩郡售房部不需要那么多保安,售房部唐经理在2014年9月2日将其退回到博诚公司,博诚公司保安队长让其离职,但博诚公司经理又叫其继续上班,不上班就按旷工处理,因为博诚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达不到要求,在2014年9月3日,毛诗斌找博诚公司经理协商未果,被迫交了离职书。龙德公司认为:龙德公司悠彩郡售房部最开始需要3个保安,后只需要2个,龙德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将毛诗斌退回到博诚公司,博诚公司准备重新安排毛诗斌工作,但其提出辞职。博诚公司发给毛诗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现在未提前通知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于9月3日交来离职书后,就再没来上班,旷工达十五日之久。现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毛诗斌陈述,其从2014年9月3日起没有上班。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毛诗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博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博诚公司违法解除与毛诗斌的劳动关系的前提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由博诚公司主动提出,而在本案中系由毛诗斌通过提交离职书的形式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毛诗斌没有证据证明博诚公司主动提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并不存在博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据此,博诚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毛诗斌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因博诚公司确认毛诗斌该期间的工资为28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应当支付。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毛诗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二、驳回毛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不予收取。毛诗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博诚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毛诗斌通过龙德公司招聘到龙德公司售房部上班,因龙德公司裁员,强行安排到博诚公司上班,虽是同一个小区,但工作性质和内容不同,劳动条件发生变化。本案请求应当全部支持。博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经济赔偿金系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但本案系毛诗斌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毛诗斌行使解除权,而非博诚公司提出解除,更不构成博诚公司违法解除。毛诗斌要求博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