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余明与广安逸国花乡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明,广安逸国花乡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余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逸国花乡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新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和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环德,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余明与被告广安逸国花乡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逸国花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明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广安逸国花乡的委托代理人唐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明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观塘镇双碑村李家拱桥桥面板工程的劳务以151512.3元发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桥面板工程的作业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劳务费14525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80000元劳务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劳务费65252.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广安逸国花乡辩称:原告为被告做工及被告付给原告80000元是事实。因原告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中途停工,工程没有完结,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李余明与被告广安逸国花乡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观塘镇双碑村李家沟小桥桥面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台帽、桥面板、人行道、栏杆基座、桥面铺装、桥头搭板等项目。工期60天,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工程数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51512.3元。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75%,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后如无质量问题1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定将工程总价款的20%即30302.46元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支架现场收方和工程量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5252.4元。支架现场收方和工程量汇总表上有刁小蜜、黎建军、张和平、许锐四人和原告李余明的签字确认。后经被告聘请的道桥技术员张和平证实:刁小蜜系公司资料员、黎建军系公司房建技术员、许锐系“逸国花乡”项目的主管;原告李余明负责的李家沟小桥桥面板工程主体工程已完工,收方和结算是由他们四人负责的。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因其无建筑劳务承包的资质无效,但他已实际完成了工作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桥梁工程劳务合同、支架现场收方、工程量汇总表,被告提供的两张银行转款凭证,张和平的劳动合同、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余明不具有相关的劳务承包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也因此获得利益。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据实收方和结算,并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认可了原告做工的工程质量。被告有关原告负责的工作未做完,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依据“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后如无质量问题1年支付。”的约定和案涉工程竣工至今未到1年的事实,应当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即7263元(145252.4×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处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为57687元(145252.4元-30302.46元-50000元-72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20%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75%的约定,本院认为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逸国花乡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余明支付劳务费57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615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