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厚华,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厚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北山支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2939-0。法定代表人黄代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厚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366-5。负责人杜洪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武,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瑛,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建司)、周厚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英武、李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雅博建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由原告雅博建司承建的忠州镇石马村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项目中全部施工现场管理和作业员工的意外残疾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000元。原告周厚华系忠州镇石马村农村公路畅通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2014年11月13日,周厚华在施工过程中,搭乘为施工运输混凝土的渝F39E**川路牌自卸货车由混凝土搅拌地前往道路浇注硬化地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货车翻下路边沟坎,导致周厚华意外受伤。之后,周厚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0000多元。2015年3月8日,周厚华被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在忠县的营业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0000元和残疾保险金60000元,共计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雅博建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2、对原告周厚华受伤情况系保险事故无异议,愿意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保险金60000元有异议,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4、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雅博建司承建忠县忠州镇石马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原告周厚华系该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2014年8月22日,原告雅博建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雅博建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忠州镇石马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中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共计3000元。在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除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及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为本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雅博建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14年11月13日,原告周厚华搭乘任某某驾驶的渝F39E**川路牌自卸货车行驶于忠县忠州镇石马村四组路段时,因任某某操作不慎,该车翻下路边的沟坎,导致原告周厚华受伤。之后,原告周厚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周厚华共计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周厚华向忠县司法鉴定所申请保险残疾程度鉴定。同月8日,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周厚华腰部损伤并活动功能受限目前按照JR/T0088-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周厚华提供的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忠县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保险残疾程度鉴定资质,并要求对原告周厚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在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周厚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无异议,并表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八级伤残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单2份、保险费发票、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雅博建司(2014)10号文件、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雅博建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雅博建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周厚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周厚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无异议,且原告周厚华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6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10000元。因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周厚华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周厚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雅博建司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厚华支付残疾保险金6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共计7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荣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