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鲁明与张明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鲁明,张明星,陈敏,陈强励,林宁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3号原告许鲁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永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星,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敏,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强励,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宁安,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胜,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许鲁明与被告张明星、第三人陈敏、陈强励、林宁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及第三人陈敏、陈强励的申请,准许第三人陈敏、陈强励参加诉讼,通知第三人林宁安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3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鲁明的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永仁,被告张明星、第三人陈敏、第三人陈强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锡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鲁明的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永仁,被告张明星、第三人陈敏、陈强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第三人林宁安的委托代理人陈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鲁明诉称,原告系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兴公司)原股东,出资1510万元人民币,持有富源兴公司75.5%的股份。2013年5月23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并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原告将富源兴公司51%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02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转让费1020万元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后,原告在富源兴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被告享有与承担,双方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公司股东会依法修改了公司章程。原、被告并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将股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的文件合法有效且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违反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2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25.5万元,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富源兴公司51%股权;3、被告立即将富源兴公司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星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出资1510万元,持有富源兴公司75.5%的股份”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截止2013年6月1日,各位实际股东确认原告许鲁明仅投入股金235万元,陈强励投入240万元,林宁安投入股金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因此,原告许鲁明持有富源兴公司的股份比例现在无法确定。二、答辩人是挂名股东,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位实际股东陈敏、陈强励、林宁安和许鲁明代持股份,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四位实际股东与答辩人的股权代持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23日,包含原告许鲁明在内的四个实际股东一致同意,不再由原告许鲁明为其他实际股东代持股份,改由答辩人和张明星为四位实际股东代持股份,并将富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张明星。因答辩人和张明星为四位实际股东代持股份而进行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所以,2013年5月2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只是原告许鲁明一个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四个实际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即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和解除原告为其他实际股东代持股份的协议,同时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实际股东与答辩人和张明星正式形成股东代持法律关系。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四个实际股东与答辩人的股权代持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敏、陈强励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林宁安述称,富源兴公司从筹建经营开始,投入的所有钱都是林宁安投入的。在2013股东发生矛盾后,由陈强励实际操纵他人将公司账面的钱转入陈敏、陈强励等人的个人账户,共计4017000元,这些钱应退出来折抵股份。原告许鲁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用以证明2013年5月25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并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富源兴公司51%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02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转让费1020万元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后,原告在富源兴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被告享有与承担,双方并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被告张明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并不是一个股权转让行为,而是张明星为四位实际股东代持股份而进行的一次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形式上的变更,实际股东仍为原四位股东即陈强励、陈敏、许鲁明、林宁安。实际的股权截止2013年6月1日清算出的结果是陈敏355万元投资款、陈强励240万元投资款,许鲁明是235万元投资款,但其中有100万或125万是否为其岳母的款项尚不明确,所以许鲁明的投资款现有争议。林宁安的投资款现在无法确定,按照其他股东的意思,林宁安现在不是股东了。张明星代四个股东持有股份时间是5月份,6月1日四位股东主持清算,清算后是三位股东还是四位股东,由法院查明。第三人陈敏、陈强励同意被告张明星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林宁安同意原告的举证内容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本院将结合各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张明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7月,陈文彬代其弟弟陈强励与其他实际股东陈敏、林宁安、许鲁明签订《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陈敏认缴出资280万元,占公司35%股权;林宁安认缴200万元,占公司25%股权;许鲁明认缴160万元,占公司20%股权;陈文彬认缴160万元,占公司20%股权。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2010年7月6日)》、《验资报告(注册)》、《汇款回单》,用以证明2010年7月14日,富源兴公司工商登记成立,原告许鲁明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其名下虽工商登记为51%股份,但实际仅占20%股份,其余31%股份系为其他实际股东陈敏、林宁安、陈强励代持,陈文彬名下49%股份,系全部为其他实际股东代持,陈文彬仅是挂名股东。证据三,《变更登记附表》、《验资报告(增资)》、《进账单(收账通知)》、《退还验资银行单》、《对账单》、《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回单)》、《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未经其他实际股东同意,在自己名下擅自增资1000万元,后于第二天抽逃该出资1000万元,由此造成挂在原告名下的股权由51%虚增为75.5%,挂在陈文彬名下的股权由49%下降为24.5%。证据四,《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人证明》、《变更登记附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说明》、《许鲁明的说明》、《林宁安的声明》,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因许鲁明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实际股东的利益,其他实际股东要求许鲁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将挂在其名下的全部股份转由陈文彬和被告张明星挂名,所以授权公司办公室主任巫俊伟负责办理工商挂名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变更登记。本次变更登记,实际上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公司全部股份由陈文彬和张明星代持挂名,陈文彬和张明星并不需要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实际股东仍是陈敏、林宁安、陈强励和许鲁明。证据五,《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6月1日)》,用以证明2013年6月1日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的第二天,原告作为实际股东与其他实际股东陈敏、林宁安和陈强励一起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原告许鲁明对自己私自修改股权转让协议,造成其他股东好像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表示道歉,并表示立即改正错误,撤销私自变更的股权协议;二、确定公司财务清理账户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三、公司财务清理账户后,拿出公司三分之一股权对外扩股融资,总额为2000万元。证据六,《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6月6日)》、《股份金收据》,用以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以实际股东身份与其他实际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确认:截止2013年6月1日,陈敏共投入股金235万元,陈强励投入股金230万元,股东林宁安股金尚未结算清楚,待结算清楚后开具股份金收据。会议还同意陈敏名下的股份由杨富元代理行使权利和义务。会后,公司财务为实际股东陈敏、许鲁明、陈强励开具了股份金投入的《收据》。证据七,《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6月25日)》,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实际股东与其他实际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一致同意组成清算小组,对本次清账账目凭证录入财务系统进行审核。证据八,《伤残赔偿协议(2013年7月21日)》,用以证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和林宁安作为公司实际股东,代表公司和员工邱海泉签订《伤残赔偿协议》。原告许鲁明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经过核对原件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一,被告认为四位股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股东的比例无法确认,只是知道他们的部分投资款。对于审计报告,因提交审计的原始资料没有双方共同确认,不予认可。第三人陈敏、陈强励同意被告张明星的举证内容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第三人林宁安同意原告许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各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本院将结合各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第三人林宁安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林宁安投资支付富源兴公司资金统计表》、《林宁安2010年投资富源兴公司往来账(附凭证21张)》、《林宁安2011年投资富源兴公司往来账(附凭证41张)》、《林宁安2012年投资富源兴公司往来账(附凭证86张)》、《林宁安2013年投资富源兴公司往来账(附凭证32张)》、《林宁安代富源兴公司付款统计表(附凭证14张)》,用以证明林宁安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及元福瑞公司和许鲁明代转,共转入富源兴公司用来建设生产的款项统计123340493.42元;富源兴公司开办立项、购地、购机器设备、建设初期(2010年)的所需资金全部都由林宁安投入共计4425000元。证据二,《林宁安及相关元福瑞公司收到富源兴公司转回的款项统计表》、《富源兴公司相关银行进出账明细表》,用以证明富源兴公司通过银行转回给林宁安及相关的元福瑞等公司的款项,共计109309438.84元。证据三,《富源兴公司(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资金转入陈敏、陈强励等个人账户统计表》及银行转账对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富源兴公司转入陈强励、吴小军及其亲属个人账户资金4017000元。原告许鲁明质证认为,同意第三人林宁安的举证内容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张明星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林宁安提交的各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各组证据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从第三人林宁安提交的证据材料来说,与本案的股权纠纷没有关联。而且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林宁安的主张,对于林宁安出资多少,是由四个实际股东确认的。第三人林宁安提交的各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和内容。第三人陈敏、陈强励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张明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因第三人林宁安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暂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林宁安主张的各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本院将结合各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林宁安、陈敏、许鲁明、陈文彬四人签订《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决定共同投资成立富源兴公司,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林宁安认缴200万,占公司25%股权;陈敏认缴280万,占公司35%股权;许鲁明认缴160万,占公司20%股权;陈文彬160万,占公司20%股权。2010年7月6日,富源兴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会议,许鲁明、陈文彬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会议,代表公司100%股东表决权,选举许鲁明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许鲁明为公司经理,选举陈文彬为公司监事。2010年7月8日,许鲁明作为富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0年7月13日,福建省泉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泉天信所验字(2010)S149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1000万,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足,其中陈文彬认缴490万,占注册资本49%,出资方式为货币;许鲁明认缴510万,占注册资本51%,出资方式为货币。2012年10月17日,富源兴公司股东许鲁明、陈文彬进行出资额变更登记,许鲁明出资额变更为1510万,持股比例为75.5%,陈文彬出资额仍为490万,但持股比例为24.5%。同日,福建省泉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泉天信所验字(2012)D073号《验资报告》,该报告对前述出资额变动情况进行了审验。2013年5月23日,许鲁明分别与张明星、陈文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鲁明将其名下持有的富源兴公司51%股权以102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明星,许鲁明名下持有的富源兴公司24.5%股权以49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文彬。同日,许鲁明、张明星、陈文彬召开富源兴公司股东会,对有关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并免去许鲁明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张明星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免去许鲁明经理职务,聘用张明星为公司经理,同时确认张明星出资额为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51%;陈文彬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49%。2013年5月31日,以上转让情况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6月1日,富源兴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股东会质询许鲁明并要求其解释为什么在办理法人转让手续过程中,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私自更改,造成好像公司欠许鲁明转让款壹仟零陆拾玖万的恶劣行为。会上许鲁明股东对自己的不正当行为向股东会所有成员表示了道歉,并表示立即改正错误,撤销私自更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按规范股权转让文本重新签字,同时积极配合办理完所有法人转让手续。2、所有股东确定公司财务清理账户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3、鉴于公司目前资金短缺这一状况,会上全体股东拟定:等公司财务彻底清理账户后,拿出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对外扩股融资,扩股融资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林宁安、陈强励、许鲁明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陈敏在其上盖章。2013年6月6日,富源兴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确认陈敏共投入股份金355万元、陈强励共投入股份金230万元、许鲁明共投入股份金235万,林宁安股份金投入尚未结算清楚。该股东会议上,股东陈敏提出其名下的股份交由杨富元代理行使权利和义务,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林宁安、陈强励、许鲁明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陈敏在其上盖章。2013年6月25日,富源兴公司股东林宁安、许鲁明、陈强励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确认公司凭证整理工作已经完成,下阶段需把账目凭证录入财务系统进行账目清理。林宁安、陈强励、许鲁明在该《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富源兴公司的委托,对富源兴公司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有关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闽天元所(2013)审Z字第C24号《专项审计报告》。另查明,庭审中,对于许鲁明名下持有的富源兴公司股权转让至陈文彬、张明星名下系经过各实际出资人同意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许鲁明要求将变更登记至张明星名下的富源兴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回转至原告许鲁明名下未经过其他实际出资人同意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富源兴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四人,其中三人为陈强励、许鲁明、林宁安,而张明星、陈文彬仅为名义出资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鲁明与被告张明星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对该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富源兴公司其他各实际出资人对此股权转让变更亦予以同意。但从该协议签订并经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富源兴公司召开的历次股东会情况来看,原告许鲁明仍是富源兴公司实际出资人并参与公司决策,而被告张明星仅是名义出资人并非公司实际出资人,亦未实际出资。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并未实质转让,股权转让款亦不需要实际交付。现原、被告之间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原告要求解除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明星之前,原告许鲁明名下股权亦有部分系其作为名义股东替其他实际出资人持有,现其未经其他实际出资人同意而要求将全体实际出资人一致同意登记至被告张明星名下的诉争股权返还并登记回转至其名下的请求,可能损害其他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未取得富源兴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半数以上同意,且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权份额并未结算清楚,原告许鲁明要求被告张明星返还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30元,由原告许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明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陈 光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剑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