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9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时,被告总是出言不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搬到市区居住。到目前为止,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双方偶有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如有不足之处,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赵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但对其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能够改正其不足之处,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作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改正不足,共谋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