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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保华、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后,双方无言语沟通��互不理睬,导致夫妻隔阂愈来愈深,双方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双方有很好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双方一同去上海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后原告因为工作压力大,于2015年5月1日去广东找工作,被告继续留在上海工作,被告至今不清楚原告要求与其离婚的原因,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了一个男孩,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前,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原告在家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在上海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5月,原告独自去广东打工,被告继续留在上海工作,双方分开期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申请的证人谭志兰、邓海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应当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于2015年5月分开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以及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的情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