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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温某某,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自由恋爱,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0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很好,由于家庭困难,双方商量后,被告于1993年8月外出打工,之后就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消息。2000年3月原告突然收到法院送达的被告离婚起诉状,才知道被告回到了远安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协商被告支付儿子3000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法庭休庭,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经法院传唤被告仍未到庭,法院于2000年8月27日下达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十多年过去了,被告仍无音信,也完全没有履行作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据三:被告离婚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四:花林寺镇花林寺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起诉离婚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被告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女到男方父母家生活,于1990年10月20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被告因双方发生家庭矛盾于2000年3月8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其后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与其无法取得联系,也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五年,期间无任何联系,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本院对双方婚后感情、被告起诉离婚及被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方面,婚生子陈某乙现已成年,有独立劳动能力,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财产方面,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向世勇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