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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含义与魏伟、马凡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义,魏伟,马凡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含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健飞,丰县金利达汽车承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伟,农民。被告马凡明,农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含义诉被告魏伟、马凡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6月1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健飞,被告魏伟、马凡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义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魏伟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K+6400M处,撞击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李含义,致李含义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凡明,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等计29207.4元,残疾赔偿金另行计算。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赔偿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产生的费用及交通费、保全费合计133237.2元。被告魏伟辩称:是我借用的马凡明的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凡明辩称,车是魏伟借用,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其合理合法的请求,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魏伟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K+6400M处,撞击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李含义驾驶的自行车,致李含义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魏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含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含义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眼眶外、下壁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颞骨突骨折,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贯通伤,下唇粘膜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李含义花医疗费25245.20元。李含义系农村常住居民,无固定收入。李含义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荣真进行护理,李荣真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李含义的损伤经江苏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0周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时CT肋骨三维检查费支出970元,租车去江苏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支出300元。还查明被告魏伟持有C1D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被告魏伟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疾病诊断证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江苏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护理人员户籍登记卡及被告魏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15.2元;2、护理费,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计算70天,计2868.66元;3、营养费,每天11元,计算70天,计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38天,计684元;5、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计算11年,8级伤残,计算赔偿30%,计493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含义的伤情、残疾等级、事故责任等综合评判,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87019.26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李含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7630.06元,合计67630.0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69.2元,由被告魏伟承担70%,即12368.44元。对于原告李含义请求的护理人员按从事建筑装潢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护理人从事该行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财产损失,亦因其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江苏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认为,江苏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员系具有法定鉴定资格,该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档案和检查报告记载、临床体格检查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伟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被告马凡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凡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含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7630.06元。二、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含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368.44元。三、驳回原告李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李含义负担300元,被告魏伟负担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含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从新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