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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南银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南银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南银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南银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被告南银富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其发放卡号为52×××73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后卡号变更为52×××42。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南银富共透支87308.03元(其中透支本金64819.69元,利息16988.34元,滞纳金5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87308.03元(其中透支本金64819.69元,利息16988.34元,滞纳金5500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南银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银富的身份情况。2、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南银富向原告申请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3点牡丹贷记卡条款(1)、(2)项分别对利息和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利息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事实。3、开户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南银富发放卡号为52×××73的牡丹信用卡的事实。4、检索卡片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银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由52×××73变更为52×××42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被告南银富使用信用卡的具体情况。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为64819.69元,滞纳金为5500元,透支利息为16988.34元,总计87308.03元的事实。被告南银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被告南银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73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南银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由52×××73变更为52×××42。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为64819.69元,滞纳金为5500元,透支利息为16988.34元,总计87308.03元。该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南银富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银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透支款64819.6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利息为16988.34元,滞纳金5500元;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南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