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童志良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行)初字第12号原告童志良。委托代理人徐根红。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荣。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被告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昌。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童紫薇。法定代理人胡纪根。第三人童紫花。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唐薇。原告童志良诉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童紫薇、童紫花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根红、祁长宇,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第三人童紫薇的法定代理人胡纪根,第三人童紫花的委托代理人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良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无视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私房管理手册的记载,将产权人认定为刘金娥,且在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书造假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朱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起诉要求撤销编号为J-C1-13-714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和基地拆迁政策,对原告给予相应补偿安置。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该户的原始资料显示,该户的产权人为刘金娥,刘金娥死亡后,该户未析产也未至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故被告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刘金娥的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户递交了委托书之后与代理人朱某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被诉协议未损害该户的拆迁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童紫薇述称,房屋是刘金娥的遗产,故童志良、童紫薇、童紫花都是权利人,但是签订协议时被告只与朱某协商,未经得自己同意,故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第三人童紫花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刘金娥于1972年6月22日购买。同年8月26日,刘金娥作为申请人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该局向刘金娥出具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1989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土地使用户名为刘金娥。私房管理手册中产权人情况记载为户名:童志良。1982年1月刘金娥死亡,刘金娥的丈夫童桂发于1954年10月死亡。刘金娥与童桂发生育童紫薇、童紫花、童志良。刘金娥死后未留有遗嘱。童紫薇、童紫花均患有精神分裂症。童紫薇由其夫胡纪根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童紫花离异,由其子朱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经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海市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面积为8.7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4,922元每平方米,该基地评估均价为25,596元每平方米。该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为120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户户籍人口为童紫花、朱铮嘉。根据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计719,275.98元。经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2014年10月11日,朱某持胡纪根、童志良、童紫薇委托童紫花作为全户代表的委托书以及童紫花委托朱某办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书,与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户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719,275.98元。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该户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价值合计1,259,060.9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39,784.92元,由该户向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另该户尚有装潢补偿款以及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纯外区补贴、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等奖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私房管理手册摘录、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常住人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拆迁意愿征询意见书回函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权证申报登记表、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买卖房屋合同、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评估分户报告单、委托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退房单及订房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房屋权利人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但系争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刘金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记载土地使用人为刘金娥,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申请人亦登记为刘金娥,故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定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刘金娥并无不当。虽然私房管理手册中产权人情况登记为童志良,但私房管理手册不是据以认定产权人的依据,私房管理手册也不能推翻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的记载。因刘金娥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应由刘金娥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至于原告认为1981年童志良户口迁入该处即为刘金娥将房屋过户给童志良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朱某持有该房屋继承人签字的委托书,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委托书上的签字和捺印系朱某妻子所为,故该公司基于朱某持有的委托书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妥。鉴于该协议在面积认定,补偿金额计算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基地告居民书的约定,该协议并未损害该户的拆迁利益,该户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志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童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