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明、罗望国(实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如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蒋明、罗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蒙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别克牌小汽车沿门头路由基隆往白莲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千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谢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28日,蒙某主动到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别克牌小汽车鄢宏路从来宾市兴宾区雯雯汽车租赁行租赁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权韦利,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谢某,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登记地为广西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三千屯32号之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0000元,其他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蒋明、罗望国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且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被害人家属还可以通过交强险获得进一步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才而逃逸。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逃逸原因是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的辩护意见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任何原因均不是逃逸行为的理由;其次,被告人目前只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较少部分的经济损失,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