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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志军与蔡金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蔡金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郭志军,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蔡金石,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郭志军与被告蔡金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5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金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5日前还清。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9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军与被告蔡金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仅转账给被告192000元,原告称被告此前欠其借款8000元从中扣除,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按192000元计算。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予以支持。被告蔡金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郭志军借款19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志军负担172元,由被告蔡金石负担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