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刘喜富、韩卫华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刘喜富,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卫华,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海光,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雪,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军,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婷婷,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喜富、韩卫华、朱海光、李雪、吴军、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富、韩卫华、朱海光、李雪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吴军、王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喜富、韩卫华、朱海光、李雪、吴军、王婷婷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刘喜富、韩卫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喜富、韩卫华提供贷款6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刘喜富、韩卫华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喜富、韩卫华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喜富、韩卫华自2014年10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喜富、韩卫华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和罚息4231.7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喜富、韩卫华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六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喜富、韩卫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喜富与被告韩卫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喜富、韩卫华、朱海光、李雪、吴军、王婷婷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刘喜富、韩卫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喜富、韩卫华提供贷款6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刘喜富、韩卫华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喜富、韩卫华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喜富、韩卫华自2014年10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喜富、韩卫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和罚息4231.7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喜富、韩卫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喜富、韩卫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海光、李雪、吴军、王婷婷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富、韩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231.70元,合计64231.7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并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朱海光、李雪、吴军、王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刘喜富、韩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