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焦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晓峰,系长治市城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玉,系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焦某某,现跟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正常沟通。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母女的漠不关心,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了孩子未同意离婚。但到现在一年多了,双方几乎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婚后未培养起足够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双方已无法相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被告支付孩子从出生至今十二个月的抚养费、生活费2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差异巨大,原告要求苛刻,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支付,应保障被告的探视权。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钱10万元,订婚支付礼金8000元,应依法归还。婚姻生活期间,有3万元的存款,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本在原告处存放,并由原告自行花费,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认可给付彩礼99900元,已用于婚礼开销及结婚旅游,现已不存在了。被告主张双方有存款30000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孩子出生后十二个月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的工资本一直由原告保管,且工资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不应支付20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月收入800-900元,被告月收入23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焦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出生后十二个月的抚养费20000元一事,因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一事,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有存款3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焦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