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方祥与居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祥,居元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赵方祥。委托代理人陶亮亮、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元奇。原告赵方祥诉被告居元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祥的委托代理人陶亮亮、陈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元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元奇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赵方祥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居元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元奇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赵方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11月17日归还。借款人居元奇,担保人陈世全,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为:被告居元奇通过陈世全介绍结识原告赵方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居元奇和陈世全一同找到原告向其提出借款。被告居元奇提出借款10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熟悉,遂由陈世全提供担保;同时陈世全也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该款项已还清)。因陈世全与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提出将借款直接汇至陈世全银行账户。当天原告及其单位会计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转账1840000元到陈世全账户,因余额不足,原告又到建设银行取款1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上述借条1份,并约定2013年11月17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居元奇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手机短信息、证人朱某、居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居元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面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共同证实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经过,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元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方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居元奇负担。(此款原告赵方祥已预交,被告居元奇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赵方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审判长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