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81号,被告人赵国柱,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LA71**(豫L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南驻马店西平县由北往南向广西梧州市腾县行驶。5月14日6时40分,途经道贺高速47KM+380M处时,因赵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打瞌睡,致使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仰翻、车上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某系因交通意外,伤及胸部致多根肋骨骨折并挤压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赵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豫LA71**(豫L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均系该车司机。甲方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某某家属(陈某某儿子陈某某、女儿陈盈如、妻子崔翠英、母亲王连贞)经协商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了一致协议,甲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乙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0000元人民币。陈某某出具了关于免除赵某某刑事处罚的报告请求政法部门免除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盈如、崔翠英、王连贞签订的协议书、陈某某书写的收条两份及关于免除赵某某刑事处罚的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陈某某户口注销证明,涉案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赵某某、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沈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陈某A、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XX大队湘公交高永江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公(尸)鉴(法)字[2015]S052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遗留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过程中打瞌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赵某某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且已经谅解了被告人赵某某,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豆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