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二初字第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施正华与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华,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3591号原告施正华。委托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府前东街。法定代表人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正华诉被告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台挖掘机、一辆翻斗车。经联系于2013年到被告处干矿山工程,当时约定被告每月付给挖掘机工时费5万元整,每月干活累计不得少于270小时,被告承担挖掘机烧油费用,原告承担司机人工费和修理费,双方按每月结算,但被告2013年和2014年共计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14000元,另外,被告还欠原告翻斗车运费111486元。以上两项被告共计欠原告325486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辩称,欠原告费用属实,但是具体欠多少公司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一台挖掘(钩)机和一辆自卸货车。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矿山工程提供上述车辆用于挖土和运送土方,双方口头约定工时费、运费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14000元、运费111486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标注欠钩机租金及运费共计325486元。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被告口头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车辆并且完成挖土和运送土方工作,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凭欠据主张被告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正华325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