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辖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姜怡文与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姜怡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怡文。上诉人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7号,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